浅析企业并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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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企业并购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资本运营的重要方式,虽然扩大了经济规模,提高了效率,但也存在减少企业数量,扰乱市场秩序竞争的危险。本文充分运用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国内外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进行分析,对立法目前的基本情况进行剖析,明确将各法规中出现的不足及漏洞,同时以国外较成熟、较先进的理念及经验为依据,对完善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一、企业并购概述  企业并购涵盖法律、投资、税收、会计、金融等方面,是一种综合性商业行为。“并购”是“兼并”和“收购”两

2、词的合称。兼并指优势企业购买劣势企业产权,使其丧失法人资格或变更法人实体的行为,体现为优势企业对劣势企业的完全包容和合并。收购指企业以出资方式购买或以其股票换取另外企业的股票或资产,以取得对另外企业的控制权行为。取得控制权或管理权的企业成为收购方,对方公司成为目标公司。收购是从兼并发展来的扩张方式,只是收购为柔性扩张方式,兼并为刚性扩张方式。  结合以上概念,企业并购指在国家适度干预下,其中并购方能够将目标企业拥有的股份、资产的部分或者是全部实行获取,从而能够对目标企业进行经济、法律方面的支配,具体分为全部支配权和部分支配权两

3、种方式。兼并与收购统一即为并购。  二、《反垄断法》并购规制的立法现状  鉴于篇幅限制,本文不探讨公司法及证券法对企业并购的法律规制,只重点阐述反垄断规制内容。  (一)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实体规定  1.申报标准:  在《反垄断法》中,对并购的程序及标准提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对并购的要求和条件,如果企业能够满足其中的标准,那么当事人具有申报的资格,首先提出申报,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批,列明具体销售额标准。对于特殊领域和行业,依据《反垄断法》,可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获得授权,

4、制定具体规范,弥补法条不足。从实践情况看,《反垄断法》缺乏灵活性。  2.审查标准:  (1)实质审查标准。《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了并购实质审查标准,同时第27条规定了审查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依据法条,我国审查采用排除、限制竞争的标准。  (2)相关市场界定。要进行反垄断规制审查,首先需界定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相关市场,但只是概括性规定。而《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则采用二维分析法作出了详细规定,将相关市场分为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  (3)审查标准豁免。《反垄断法》第22条明确给出了申报豁免制度的定义

5、,若参与并购的企业有母公司是同一个,或者是存在公司为参与并购的企业的母公司的情况存在,那么可以界定此行为是集团内部的并购重组行为,不属于并购范畴。与此同时,豁免对我国企业并购更具竞争力,也更有利于操作,主要是其对公共利益、环境改善、国际竞争力提高以及效率提高均起到正面促进作用。  3.处理标准:  《反垄断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了明确的结果,包括允许、禁止、附加限制性条件允许三类,依次为:一是没有阻碍竞争的不利影响或不利影响极小,相关机构允许批准;二是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三是严重阻碍有效竞争或实质性损害市场竞争后果,

6、相关机构直接禁止。  (二)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程序规定  1.申报程序:  我国的申报制度为事前强制的形式,制度由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前、申报中两种制度。  (1)反垄断申报前制度。商谈制度为该类制度所选择的主要手段,其中《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对此制度提出明确的要求,第8条规定了事前磋商制度。事前申报制度既可节约行政资源又可减少因法律评价并购的不确定性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2)反垄断申报中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了并购的条件,要求首先要满足国务院规定的并购的标准条件,并且需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

7、批,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则不允许进行并购。  第一,申报义务人,《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中有关于申报义务人的具体规定。第二,申报内容,《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了所需的申报材料,但只是原则性规定,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10条中作出了更详细的说明。  2.审查程序:  (1)审查步骤和期限,审查分为两个步骤,即初步和实质两步审查。前者为主管机构对经营者的初步评价,通常在30日以内的短期内完成,若集中行为可能危害市场竞争,则需作进一步实质审查的决定。实质审查指主管机构通过初步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二次评价的,在90日内完成进一步的审

8、查,如有特殊情况可再延长60日。  (2)审查程序的救济制度,若出现侵害相关人员权益的情况,则采取行政诉讼及复议两种救济手段。  (3)抗辩权审查,《审查办法》第10条作出了具体说明,主管机构将反对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可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若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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