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香港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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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

2、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一般定义   

3、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  (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

4、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二、在本安排中,“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不包括根据任何一方关于本安排凭借第二条而适用的税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  三、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

5、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有以下定义: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2

6、.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

7、;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

8、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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