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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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2010年1月29日中华律协)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2009年12月22日开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并于12月26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着重就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若干重要条文进行讲解,供大家参考。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

2、身、财产权益。”民法理论上所谓侵权法“一般条款”,或称“概括条款”,是指侵权责任法基础性的规定。“一般条款”,应当包含三项要素:保护客体、归责事由、责任形式。例如,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中,“权利”是保护客体,“故意或者过失”是归责事由件,“赔偿责任”是责任形式。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

3、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毫无疑问,第二条为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由此可知,本条第一款“依照本法”四字,至关重要。要求人民法院于审理侵权责任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减责事由、责任形式、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各项具体规定,遇其他法律关于该类案型有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依照本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关于侵权

4、法保护客体,德国民法(第823条)、日本民法(第70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均规定为“权利”。早期法院裁判实跖拘泥于概念法学思想,采取严格解释,认为侵权法保护客体以“权利”为限,侵害权利之外的“利益”不构成侵权行为,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战以后,法院裁判实践,因受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思潮影响,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改采弹性解释,认为侵权法保护客体不以“权利”为限,应当包括“合法利益”,侵害尚不构成权利的“合法利益”,亦应成立侵权行为,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迄今规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条文未变,但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已将“合法利益”纳入保护客体范围,无论“权利

5、侵害”或者“法益侵害",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未限定于“财产权”、“人身权”。据此,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原文所谓“财产、人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并且设立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定义。作为侵权法保护客

6、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八种民事权利可知,此“民事权利”,以“绝对权”为限。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应包括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须补充一点,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侵权责任之成立,无所谓“违法性”要件,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亦仅规定“侵害”而未法侵害”规定“不法侵害”或者“违,裁判实践中,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民法教科书在论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鲜有论及所谓“违法性”要件者,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迄今未发生所谓“违法性要件之要否”的争论。因此,本法第二条及

7、以下条文均仅言“侵害”,而不论“侵害”之是否属于“不法”。此与德国民法(第823条)、日本民法(第70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明示“不法侵害”不同,值得注意。三、过错责任原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基础,加以简化而成:以“行为人”概念涵括原文“公民、法人”两个概念;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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