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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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概述(一)累积投票制的概念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累积投票制与股东的一股一票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在直接投票制下具有简单多数的股东便能保证对董事会人员组成的绝对控制,而累积投票制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例如:某公司要选7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50股;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50股。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

2、1股有1个表决权,则持有550股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7名董事全部当选。若采取累积投票制,根据选出N名董事所需股份数的公式:NS/(D+1)+1(S为进行表决的股份总数;D为待选董事人数;N为当选董事数)。当N=1,即选出1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1x1000/(7+1)+1=126;当N=2,即选出2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2x1000/(7+1)+1=251;8当N=3,即选出3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3x1000/(7+1)+1=376;当N=4,即选出4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4x1000/(7+1)+1=501;当N

3、=5,即选出5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5x1000/(7+1)+1=626。根据上面大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可以得出,1名大股东最多可选出4名董事,而9个小股东,如果联合的话,则可以选出3名董事。(二)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1、立法上的缺陷。《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中明示应用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实施的早期对此项制度不够重视,很多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所以中小股东如果要在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就需要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来决定是否适用,而《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

4、“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显然由于中小股东持有股票比例较小,而大股东基于控制董事会的考虑,中小股东要求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上很有可能会因为资本多数决的原因不被通过。82、我国股权现状阻碍累积投票制发挥作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大部分股份制企业都是由原来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股在公司股权中一股独大,股权结构有很多不合理地方,许多公司存在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大、甚至绝对控股的现象,这与累积投票制的生存土壤是不相适的,前提相悖的。而且从累积投票制理论中我们必须看

5、到,能从累积投票制度中受益的是与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不悬殊的中小股东,中小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从累积投票制度中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第一大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或第三大股东,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现实意义就不大。3、缺少中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制的前置程序。累积投票制的前置程序一般包括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意向通知等。而中小股东如果想通过累积投票制度产生自己的代言人,就一定要与其他中小股东联合起来,达到股东之间的协调一致,适当集中选举,才能使自己的利益代表当选。中小股东如果不能步调一致,把自己手

6、中的股票集合起来,在投票中选出自己代言人的可能性基本没有。但在公司的选举中,中小股东如何联合,怎么联合,没有一个统一的办法,在没有相应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单独促成此事的中小股东可能由于号召力不够,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是成功行使累积投票权制度的可能性却很小。84、缺少实施累积投票制的后置保障机制。大股东对累积投票制度存在敌视情形,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些抵消累积投票制度作用的做法。比如①将董事会“类型化”或者“交叉化”。这样,如果董事的任期是2年或者3年,每年则可以改选其中的1/2或者1/3。由于董事会任期

7、实行交叉制,每次待选董事名额减少,累积投票制的效果降低。②董事会的大多数工作可以委托给专门委员会,少数股东选举的董事可能因不能获得提名进入专门委员会而被架空。二、累积投票制的积极意义与局限性在美国公司立法发展史上,累积投票制度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与渐弱的过程,即由强制性立法变为任意性规定甚至在有些州的公司立法里消失了。与此相伴,关于累积投票制的利弊之争一直未曾间断。(一)累积投票制的积极意义1、累积投票制有利于刺激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与积极性。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促成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

8、和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因为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而采取直接投票的方法,则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不能集中利用,有的股东尽管能持有数目相当可观的股份,但因未过半数,可能连一个董事的希望也得不到,董事会仍旧是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股东的“一言堂”,最后导致中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没有任何影响力,使得他们怠于投资。82、累积投票制有助于防范与制约董事权力滥用.是权力制衡理念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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