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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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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4-25【正 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施行细则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诊断为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医师应于其病历记载下列事项: 一治疗过程。 二与该疾病相关之诊断。 三诊断当时之病况、生病征象及不可治愈之理由。 第3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二位医师,不以在同一时间诊断或同一医疗机构之医师为限。 第4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相关专科医师,
2、指与诊断末期病人所罹患严重伤病相关专业领域范围之专科医师。 第5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得以一人行之,于同条第四项所定同一款之最近亲属有二人以上时,指其中一人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出具同意书者,即为同意不施行心肺复苏术。 第6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家属,指医疗机构实施安宁缓和医疗时,在场之家属。 第7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之意愿书或同意书,应以正本为之。但病人转诊者,由原诊治医疗机构留具影本,正本随同病人转诊。 第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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