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中的责任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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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事故中的责任担负原告邹金全,28岁,系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乡荷叶煤矿采石厂工人。1999年1月10日,原告在采石厂作业中被石块砸伤。经医院治疗后,于1999年10月27日出院。峨眉山市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荷叶煤矿对原告邹金全按三级伤残标准,并依照《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支付了各种费用。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对其赔偿,于2000年9月25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00

2、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足额、及时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峨眉山市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等级评定较轻,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法医协会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两人专人护理;损伤需要再医费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今后所需生活护理费是否由被告来承担。有意见认为,《通知》是四川省劳动厅和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依照劳动部的授权颁发的法律文件,是处理四川省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法律依据。由于该文件赔偿项目没有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依法

3、不应支持。劳动争议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理应受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及精神的指导。《通知》虽未有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赔偿项目规定,但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反,《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却对今后生活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对原告除按照《通知》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外,还应依照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生活护理费用。从性质上讲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范畴5/5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是劳动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按照现行劳动法规范,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劳动保险关系,由劳动保险法规调整。1953年

4、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对工伤事故致伤残、致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了具体规定。按照民法理论及审判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张某、徐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的,认定其属侵权性质,是十分清楚的。学者认

5、为,该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审判实务和理论虽然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但除了这些差异外,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笔者赞成民法理论上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的工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工伤事故除了具有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外,确实具有劳动保险关系的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部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劳动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则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

6、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事故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行为。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而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一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但是,不能依据国外将工业事故一律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性质的做法,就简单地推论5/5我国的工伤事故都只是具有特殊侵权的性质,否认其客观存在的劳动保险性质。民法通则同样适用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既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就

7、存在这样的问题,同一个工伤事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相关的劳动保险法规。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和民法通则处理工伤事故,前者赔偿数额较低,后者赔偿数额较高,二者存在差异。如果按照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有劳动保险的劳动者工伤适用有关劳动保险法规,无劳动保险的劳动者工伤适用民法通则,无疑有一事实上的不公平因素。近年来,劳动部尽管发布.了一些新的规章,但工伤事故赔偿原则基本没有变化。而我国的劳动就业、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外劳动保险立法、民事立法及相应的理论,都有了重大的进展和变化,因而,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关于工伤事故赔偿的原则规定,不能不说缺乏时代感,适用起来难尽人

8、意。正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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