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第十四章 第十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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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四章重整第一节重整制度概述第二节重整期间第三节重整计划第一节重整制度概述一、重整的意义(一)概念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二)性质和特点1、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2、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3、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4、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二、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一)营运价值论(二)利益与共论(三)社会政策论返回三、重整与其他破产程序的关系(一)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可转换(二)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不能转换第二节重整期间一、

2、重整的开始(一)重整原因重整原因是引起重整程序的开始的事由,也是法院得以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原因1.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可以申请企业重整。(第2条第1款)2.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可以申请企业重整。(第2条第2款)【法条】《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二)申请和受理重整程序实行利害关系人申请主义,债务人和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申请重整。【法条】

3、《企业破产法》第70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要点:1.初始重整申请。也就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后续重整申请。也就是破产清算转化为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

4、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要点包括: (1)前提必须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提出重整的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也就是以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时; (3)后续重整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和出资人。其中,出资人只能申请从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出资人不能直接启动重整程序; (4)出资份额有限制。即“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 3.法院不得依职权开始重整程序二、重整期间的营业(一)重整期间的概念和期限重整期间,也称重整保护期间,是指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二

5、)自动停止自动停止,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任何旨在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或程序实行暂时中止,以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处于完整状态的制度(三)继续营业的保护1、继续营业的机构2、继续营业的特别权利(四)继续营业的限制三、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1.新借款。通常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难以获得借款,所以为保障债务人企业在重整期间资金的顺畅,《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2.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6、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限制优先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重整进行,特别是在对债务人经营所必需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设定担保的情况下。同时,为了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以必要的保护,该条同时还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3.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4.对出资人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5.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对管理层的限制)。债务人的

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三、重整程序的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终止,又称重整程序的废止或撤销,是指法院根据重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废除已经开始的重整程序返回第三节重整计划一、重整计划的意义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要素,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它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二、重整计划的制备(一)重整计划的制备人(二)重整计划的内容三、重整计划地通过和批准(一)重整计划的表决和通过(二)重整计划的批准四、重整计划的执行

8、(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和监督人1、执行人。2、监督人(二)重整计划的约束力(三)重整计划的修改(四)重整计划的执行终止1、重整计划因执行不能而终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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