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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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释明权即指在民事诉讼中,为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欠缺,在其诉讼请求不充分、不正确或者不明确时,法院可依职权向其提出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质询,促请当事人表明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以帮助当事人充分辩论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并明确案件事实的权能。[1]该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以及弥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奥地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但相关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仍是新内容,是不完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归咎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一、法官释

2、明权制度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和法官释明权民事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主要事实及诉讼进程由法院主导指挥的诉讼模式;后者是指上述事项由当事人主导的模式。职权主义模式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使当事人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主义则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导致诉讼拖延,因而极少国家采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目前一种折中的原则被多数国家采用,即对审理技术程序和诉讼资料收集、主张分别采用不同的原则。[4]随着两大诉讼模式的交融发展,法官释明权制度已

3、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也认可了该制度。虽然早期的当事人主义对法官的职权干预持反对态度,现在两大法系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释明权。我国一直采取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其从本质上区别于大陆法系中的辩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辩论主义对法院有约束力,我国的辩论原则只规定当事人可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和裁判活动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在理论上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5]。如果单从法官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事实和法律问题,促使当事人提

4、供证据,让当事人陈述这点上判断,在中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存在的。此外,释明权是法官在约束性辩论主义模式下的权能,其目的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从而充分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但在中国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诉讼模式下,极易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以说这样的诉讼模式不适合释明权的生存。所以现行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释明权。[6]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的职权开始弱化,当事人的权利不断加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开始出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交融的特点。举证责任制度、证据失权制度等的确立,彰

5、显了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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