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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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作者:黎家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股东瑕疵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不少投资者由于缺乏诚信和投资实力,在设立公司时企图以瑕疵出资的方式来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新《公司法》鼓励出资方式的多样性,客观上会加大瑕疵出资的风险,为此,该法也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瑕疵出资的规制。一、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由于公司系由股东出资设立,对于股东出资,《公司法》第28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即没有按期缴

2、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另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瑕疵。对于出资财产的类型,按照《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结合《公司法》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的形式,包括出资金额上存在瑕疵、以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财产权转让方面存在瑕疵等。二、瑕疵出资的认定标准股东出资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可以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

3、形式,无论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其价值并非一成不变,都会受到各种变量因素的影响,因而,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如何判断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在实务中则是一个难点。对于股东仅以货币出资的,一般认为,只要股东所出资的货币金额低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就应认定该股东为瑕疵出资。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由于非货币财产需要以货币进行估价并依法进行转让,因而,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则股东瑕疵出资可以表现为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作价、非货币财产存在出资金额瑕疵、权利瑕疵等形式。对于出资人以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非

4、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判断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金额是否存在瑕疵时,笔者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在判断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否存在出资金额上的瑕疵时,应当参照和准用《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即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毁

5、损、灭失、价值贬损的风险,在财产交付之前由出资股东承担,交付之后由公司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负有补足其差额的义务。笔者认为,此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订价额系指因出资股东的过错所造成,而应排除客观因素所致。因此,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因为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情势的印象导致该非货币财产贬值的,该股东不构成瑕疵出资。这一观

6、点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也得到了印证,该解释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判断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财产权转让方面是否存在瑕疵时,由于非货币财产既可以是实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转让方式不尽相同,因而在认定股东的瑕疵出资时,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进行判断。1、股东既没有将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

7、,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瑕疵出资行为,例如股东承诺将自有产权的房屋一套作为出资,但是既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公司使用,也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此时,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交付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等),还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股东已将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情形下,虽然股东将非货币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但是,对于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言,交付并不能直接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因而,虽然公司从事实上已

8、经占有该非货币财产,但是由于尚未取得其所有权,故股东仍然构成瑕疵出资,如果股东积极履行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则可以构成对其瑕疵出资行为的补正。《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针对该种情形做出了规定,即,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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