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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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厅机关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复议决定等工作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政策法规处是厅机关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各职能处室和有行业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要求做好行政复议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受理第四条厅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属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政策法规处。第五条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

2、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二)对不属于本厅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三)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六条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厅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对市州林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

3、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已就市州林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对市州林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厅机关或其它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章审查第八条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会、专家咨询研讨会等方式进行审理。第九条经审查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与申请复议的

4、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第十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第四章听证第十一条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办案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报分管法规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组织听证。第十二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相关职能处室(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第

5、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第五章决定第十四条厅机关一般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报分管法规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适当延长,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限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对其撤回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事实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不再受理。第十六条一般复议案件,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相关职能处室

6、(单位)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法规的厅领导审核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须经厅主要领导审批。第十七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厅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二)案由;(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四)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五)经复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六)复议结论;(七)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送达,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

7、力。第十八条案件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或变更,或发现相关管理制度存在漏洞的,在维持决定同时,应当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改正。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厅机关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第二十条厅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依法列入厅机关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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