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浅析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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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摘要 我国立法上虽有无效婚姻制度,但发展时间较短,还存在比较多缺陷。本文主要讨论了三大缺陷:(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过于简单,缺乏原则性范围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又再次明确限制只有四种情形可申请婚姻无效。(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限制性较大,不符合与时变化的司法实践。(3)对于婚姻无效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导致救济程序有瑕疵。因此,迫切需要结合国情针对以上内容作进一步的完善,以期更贴近司法实践,切实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无效婚姻 缺陷 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一、无

2、效婚姻的概述  (一)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非法结合,由于欠缺或违反了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并因此而不具备婚姻法上的效力的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并非一种单独的婚姻种类,而是在民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概念,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婚姻的原因。  基于伦理道德、优生优育的考量,我国《婚姻法》第10条、12条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根据第10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011年的《婚姻法司法

3、解释三》中第一条直接指出,如果当事人以上文四种原因以外的情形为诉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申请。这条规定更加严格确定了无效婚姻的适用情况,超出上述范围的诉求都无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婚姻无效。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2001年《婚姻法》正式创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是建设性的法治进步。但是,无效婚姻制度发展时间较短,还处于初创阶段,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一)无效婚姻的法律是由较为简单。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进行明确定性,只是列举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况,并不足以囊括全部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足以适应时刻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

4、,容易导致部分违法当事人利用漏洞进行法律规避。例如,隐瞒真实身份或者编造虚假信息的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依现行法律,这些都不属于上述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我国立法将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违背婚姻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一种情形。这些大量违法婚姻迫切需要法律的规制,以维护婚姻制度的尊严,保障公民生活的稳定。  其次,无效婚姻的法定第三种情由是疾病婚,该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且结婚后疾病还未治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疾病的种类及不同疾病禁止结婚的条件作详细规定,只是散见与《母婴保健法》等疾病预防医学类法规中,而且随着强制婚

5、检的取消和国家对婚姻登记态度的日益人性化,一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如乙肝,在“双方自愿、彼此知情”的情况下,一般都准予结婚登记。这样一来,究竟哪些疾病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实践中更显得无法琢磨、扑朔迷离。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律规定要件的违法结合,法律可以对无效婚姻确定其性质,以此作为无效婚姻适用情形的基本原则,再附加列举式说明,示例出典型的无效婚姻情形,从而明确规定一切不符合婚姻法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违法结合即构成无效婚姻。在疾病的医学认定上,可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无效婚姻的实体性规定,明确、细化不宜结婚的疾病种类及不同疾病禁

6、止结婚的条件,并对保健疾病防治类法律中规定不应结婚的情形进行系统分类,便于男女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掌握。  (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局限性。  目前,法律把主张婚姻无效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婚姻法解释一》又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明确限制,除了重婚类的无效婚姻也可以由基层组织提出,其他三种法定理由都把利害关系人限于近亲属。这样做,使得申请人更加容易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陷入尴尬的处境,即当出现对当事人本人或近亲属不利的情形时,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权衡利弊,再决定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使得无效婚姻制度沦为法律规避或利用法律的工具

7、。  比如,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仅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该规定明显不合理。司法实践中,很多未达法定婚龄者都是或迫于父母压力或受到家属唆使、支持而结婚的,若只有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就会出现无人申请的局面,有悖立法的目的,也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再如,疾病婚又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界定限制性较大。我国自古遵循,男女结婚后,女到男家居住或重新选择新的居所。若某女结婚后到男方居住,其丈夫患有禁婚疾病,根据司法解释,只有女方和与男方共同生活的男方的近亲属可以提出无效婚姻请求。然而,男方的近亲属,基于

8、亲情伦理,不可能去主动破坏他的婚姻。另一边,女方的近亲属了解男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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