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

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

ID:9832102

大小:648.00 KB

页数:49页

时间:2018-05-11

上传者:U-1387
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_第1页
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_第2页
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_第3页
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_第4页
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_第5页
资源描述:

《东兴旅游局权责清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东兴市旅游局权责清单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依据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编号备注1行政处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法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未出境或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等行为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行政处罚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4行政处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5行政处罚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游客利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2.《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6行政处罚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2.《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7行政处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或领队活动的、导游或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或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颁布国务院令第263号,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1.立案责任:发现导游、领队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8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1.立案责任:发现导游、领队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新增 9行政处罚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0行政处罚对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一百零五条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6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1行政处罚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2行政处罚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3行政处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4行政处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5行政处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6行政处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7行政处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合同不规范、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8行政处罚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19行政处罚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0行政处罚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1行政处罚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2行政处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3行政处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颁布国务院令第263号,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4行政处罚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颁布国务院令第263号,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5行政处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颁布国务院令第263号,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6行政处罚导游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颁布国务院令第263号,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7行政处罚导游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颁布国务院令第263号,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8行政处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颁布国务院令第263号,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29行政处罚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1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1行政处罚对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处罚【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第十条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2行政处罚组团社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3行政处罚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4行政处罚旅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5行政处罚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新增 36行政处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7行政处罚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8行政处罚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39行政处罚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40行政处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章】《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41行政处罚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处罚【规章】《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2002年10月14日颁布实施)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42行政处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处罚. 【规章】《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2002年10月28日颁布实施)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第六条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43行政处罚对领队人员违规处理旅游业务的处罚【规章】《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2002年10月28日颁布实施)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第三条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三)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四)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新增 44行政处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新增 45行政处罚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6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1.立案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旅行社未执行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2-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2-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3.【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6.【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7-1.【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7-2.【法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3.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4.通过景区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7.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2同1.3同1.4同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6.同5.7.同5.8.同5.9.同5.10.同5.11.同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同1. 新增 46行政强制强制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4.同3.5.同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同1.   47行政检查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4.同3.5.同3.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4.同1. 新增 48其他行政权力旅游纠纷行政调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修订)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规章】《旅游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第三条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旅游投诉。地方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机制。第十六条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行调解制度。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环节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纠纷进行调查.3.调解环节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初步调解意见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旅游纠纷行政调解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2.同1.3.同1.4.同1.5.同1.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6.同1.7.同5.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