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如何受偿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如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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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责任谁担?一、从两个案例说起  9案例一,案由:健康权纠纷。被告王某有一栋二层旧土木结构房屋需要拆除,便找到被告刘某,口头约定以1000元报酬承包拆除。被告刘某又找到原告康某和被告罗某、郭某、曾某合伙拆房,报酬按出工用工计算。2010年9月4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刘某、郭某(当日被告罗某没有上工)、曾某在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当时在二楼做事的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六级。经村、镇组织调解,被告王某赔偿了5000元、刘某赔偿了700元、罗某赔偿了400元、郭某赔偿了700元。其他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

2、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被告王某的旧房拆除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揽人王某表示愿意给予原告康某适当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并相互提醒关照,合伙人未能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宜自负20%责任;被告王某宜补偿原告20%;被告罗某出事当日

3、并不在现场,应酌情减轻其清偿合伙债务责任,以10%为宜;其他50%,由原告康某和被告刘某、郭某、曾某各负担12.5%。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4055元;被告刘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罗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2027元;被告郭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曾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9案例二,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肖某将自家在建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交由吴某承揽,双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后吴某找来被告徐某、廖某一起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三人的工

4、资按天数平均分。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吴某在房屋三楼楼顶出檐处对一块瓷砖进行返工时不慎坠落于二楼楼顶上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被告廖某因故未出工。被告肖某事后赔偿原告方3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死者家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吴某与被告徐某、廖某三人多次组成松散型团体,约定有事一起做,工资平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

5、自身的损害,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事发当天,被告廖某并不在场,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对死者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因合伙人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个合伙人与房主即被告肖某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死亡,被告肖某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死者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受益人,被告肖某作为相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为此一审法院

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人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25000元,而被告肖某作为房东亦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15000元。  两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这是同一个法院对相类似的案件作出的两份不同的判决。第一个案例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个案例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

7、担连带责任。9  案件的事实决定案件的定性,案件的定性决定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得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上述两个案例应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就案件如何定性及原告伤亡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以案例一为例,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刘某对原告康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选任上的

8、过失,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过错原则的规定,由原告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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