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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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耕地质量建设第三章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第四章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

2、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第三条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农田防护林规划等相衔接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3、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具体工作。—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

4、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投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耕地质量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

5、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田防护林建设、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复垦、耕地土壤环境保护、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提高耕地质量。第十一条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耕地质量建设活动的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在项目实施前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

6、利用方案。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6—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下列耕地地力培肥行为:(一)建设绿肥良种繁育基地;(二)有机肥和

7、配方肥的生产、推广;(三)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四)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第十五条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第三章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保护耕地资源

8、,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和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生态耕作方式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和新型农机具的研究、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除草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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