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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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

2、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

3、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

4、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八)组织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与有关

5、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科学地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有关地名的政治、经济、军事、历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风物等特征,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远景。   第十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全省范围内重要城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地、州、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内行政村、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全省范围内已重名的重要城镇名

6、称,应逐步实现不重名。   第十二条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和新建居民区、工业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新建、改建、扩建地区的主要地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批准。   第十三条派生地名,应从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原有的主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第十四条新命名的地名,一般不以方位词、量词、单音节词等作地名的专名。命名新建的村寨、居民区,不用或少用“新村”、“新区”之类的名称。以山形、地貌、植物命名的地名,要突出其特征。新命名的地名应具有鲜明的个性和

7、确切的含义。   第十五条不用序数命名地名。一般不采用两个地名各取一个字作为新命名的地名。第三章地名的更名   第十六条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十七条-般不以革命先烈的名字更替原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报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八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从中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其他影响较大,有现实意义的名称,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十九条地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必须调整用字

8、的,应作更名处理,办理更名批审手续。   第二十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地名,经征得各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更名后的新地名,应符合第二章要求。   第二十一条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而且当地群众也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四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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