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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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七条修改为:“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

2、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第二款修改为:“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三、第九条修改为:“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

3、疫证》和免疫牌。”四、第十条修改为:“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五、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第(三)项修改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第(九)项修改为:“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

4、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七、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八、第十九条修改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

5、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九、删去第二十条。十、删去第二十一条。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

6、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鄞州

7、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

8、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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