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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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刑事類 共1筆/現在第1筆|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88,上重訴,39【裁判日期】901004【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芳魁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芳源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被   告 葉增榮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被   告 張書成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張立中  被   告 許坤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丁中原  被   告 許文龍 

2、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右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八、二二八八七、二二二0二、二二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五0號;移送併辦辦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文上訴駁回。事實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范芳源擔任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范芳魁係東隆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負責東隆公司及其轉投資之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

3、司)、五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等投資公司之長短期有價證券買賣及相關之資金調度,均為東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掌控東隆公司經營權及保管該公司公債票券及小印章、大印章。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范芳源與范芳魁兄弟為入主東隆公司取得經營權,乃以彼等所持有之東隆公司之股票向銀行及金主質借鉅款,用以高價收購委託書、支付保證金,利用丙種墊款購買東隆公司股票、或簽發保證利潤之保證票,委請金主代為購買東隆公司股票,又因范芳魁出售所有土地不順利,致己之資金短缺,週轉不靈,為維持東隆公司股票價格,避免股價下跌股票遭質借銀行及金主行使質權處分股票(俗稱斷頭),每月需支付鉅額利息予銀行、金主

4、,漸入不敷出,范芳魁乃思動用東隆公司存款等資金,以償還積欠銀行及金主之債務。范芳源身為東隆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支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東隆公司章程僅規定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或與范芳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范芳魁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掌控東隆公司經營權及保管該公司公債票券及小印章、大印章之機會,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東隆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葉增榮、財務部副理邱美惠(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洽商各銀行,詢問以公債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質借之手續及利率,由邱美惠及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暫付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核准欄上均蓋有范芳源之印

5、章),向銀行購買NCD,而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及所購NCD,以不知情之王文澤、黃志尚、黃建昌、黃志堅、邱士韜等人名義,向銀行質借款項,供己週轉,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而侵占之,致東隆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茲分述於后:(一)范芳源、范芳魁為順利取得東隆公司資金,由范芳魁獲得其不知情友人或僚屬王文澤、黃建昌、黃志堅及邱士韜之同意,為借款名義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東隆公司所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押借款,由范芳源、范芳魁為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每人各質借九千五百萬元,共三億八千萬

6、元,其中三億元幫范芳源返還金主借款,其餘八千萬元歸還范芳魁私人債務。(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東隆公司第七屆董事會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轉投資成立東華公司、五福公司、福億公司,由東隆公司出資二億八千六百萬元,東隆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葉增榮依前開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東隆公司請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作為成立福億公司投資款供驗資用,交予范芳魁,後者卻單獨基於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該款作為成立五福公司之東隆公司出資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五福公司在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購買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NCD,並於當日以九成質借,金額二億五千七百四十

7、萬元,撥入范芳魁另經營之振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在該銀行帳戶內,翌(二十七)日振唐公司自該帳戶提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福億公司籌備處。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范芳魁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仁愛路之土地予五福公司,該土地市價約為十億餘元,約定由五福公司付價款予振唐公司,因價值甚鉅,五福公司無法支付,乃約定購買定期存款存單提供振唐公司向銀行貸款,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先將前開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資金存入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台新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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