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p2p借贷研究的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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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P2P借贷研究的文献综述  【摘要】在中国,仍存有大量难以申请银行贷款的群体,他们最需要资金同时也最难以得到资金,P2P借贷作为具有商业与公益双重适应性的模式已在全球潮起云涌。本文从定义、溯源、发展与相关研究、分类和存在的法理依据五个方面,“不挥棒子,不看旗子”,尽量客观地对国内外的P2P借贷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最后加以简要评述。  【关键词】P2P借贷法理依据文献综述  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得如火如荼,而且逐渐蔓延出互联网企业集体淘“金”的燎原之势(宋建华,2014)。互联网企业与银行间的渗透与反击暂且不论,网络融资正逐渐发展其规模,扩张

2、其势力(陈初,2010)。作为网络融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P2P网络借贷”正快速发展,并为传统银行信贷带来了不小的挑战。英格兰银行执行董事安德鲁?霍尔丹曾预言:“P2P借贷将会取代传统银行。”然而虽已声名鹊起,却是毁誉参半。誉者赞其曰“金融创新”、“普惠金融”;毁者斥之“非法集资”、“庞氏骗局”。  二、定义的研究  P2P借贷的定义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基础定义和附加限定。其中基础定义指的是对其属性和媒介进行规范,而附加限定主要是在基础定义上对借方、贷方与平台提供方的角色、盈利方式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一)基础定义  P2P的全称是对等网络(Pee

3、rtoPeer)。这种起源计算机网络的点对点技术,指一种区别于中央网络系统的,主要依靠用户群(Peers)交换传输信息的信息互联技术。其中,每个用户具有节点和服务器的双重性质。节点之间,依靠用户群进行信息交换。P2P借贷指的是参照这种网络结构建立的资金借贷。  P2P借贷的中文译法为“点对点贷款”(史文才,2013),官方译法是“人人贷”。现有的文献中,对其定义不尽相同。林荣琴(2014)认为目前法学界缺少权威的定义。《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2011)将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界定为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然后进

4、行配对,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公司。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2013)在《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中将P2P借贷定义为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的直接借贷。  (二)附加限定  1.对于借贷双方的限定。对于借贷双方的限定主要集中在借贷双方应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这一问题上。  张廷宇(2013)和田东升(2013)都将P2P借贷限定为狭义的个人对个人的行为。张廷宇(2013)重点指出信贷的小额限定。田东升(2013)不赞同将P2P借贷双方的范围从自然人之间扩展至自然人与企业法人间或企业法人间。  然而第一财经(2013)认为贷款方应为个人,但借款方可以为个人或者

5、法人企业。吕祚成(2013)则认为贷款方可以为自然人或具备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而借款方应为个人。张正平和胡夏露(2013)则更是认为借贷双方皆可扩展至企业法人。  芮晓武和刘烈宏(2014)从另一角度,限定贷款方应为拥有资金并有投资理财意愿的个人,即不认同从银行贷款投入到P2P借贷中盈利的行为。  2.对于P2P借贷公司(平台)在交易中所处角色的限定。关于P2P借贷公司在交易中所处地位分为中立与参与两派。中立派认为平台公司应该独立于双方之外,对双方不施加任何影响,如田东升(2013)等;参与派则认为平台应该提供相关的考察报告,如邹志鹏(2012)等。  3

6、.对于P2P借贷公司盈利方式的限定。P2P借贷公司一般以提供借贷双方信息、收取中介费等方式作为收入来源,也有部分以提供借款人相关考察报告作为主要盈利方式,还有部分采用债权转让的模式,更多地是混合盈利的模式。  (三)最终定性  国际证监会组织(2014)将P2P借贷定性为“财务回报型众筹”,这是与“股权式众筹”并列为主要的众筹方式。  黄迈(2009)对P2P借贷寄以厚望,认为其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商业与公益的结合,实现了可持续发展。晓睿(2014)认为P2P借贷是撮合交易,借贷双方自助地在该平台上发布借贷需求,借由该平台撮合而成交易。  许多学者提

7、出:P2P借贷平台是“准金融机构”。然而林荣琴(2014)指出当前中国并无任何一部商事法律精准地给出了金融机构的定义,更遑论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的“准金融机构”了。  张欣(2013)和李爱君(2012)等指出金融机构的两大方向:提供金融服务、参与货币信用。他们认为P2P借贷平台符合第一个特点――主营业务与金融服务业有关,但不符合第二个特点――平台在交易中不是债权债务人,故而认为其不完全是金融机构,称其为“准金融机构”。  陈哲(2014)指出唐靖(2012)关于“金融机构”的另一种定义,即认为直接参与货币信用是基础,直接借贷关系是经营模式,还款逾期是风

8、险。须同时满足这三点才可称为“金融机构”。然而由于P2P借贷平台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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