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权利——论康德的政治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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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由与权利——论康德的政治哲学政治学说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国家的制度安排,而这个问题又取决于立国的基本原则,即根据什么最高原则来进行制度安排,以便建立一个正当的国家。就近代以来的政治学说而言,国家的制度安排问题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即国家权力(Staatsgel;t)。作为纯粹理性的一种因果性法则,这些实践原则在决定意志行为(ögen),也即权利的概念是后来从道德命令展开出来的”。[8]康德的意思是说,我们的一切道德法则、权利和义务都来自我们的自由,都以我们的自由为前提,但是,我们却是从道德法则那里认识到我们的自

2、由,并且也是从道德法则那里认识到我们的权利。所以,在“权利学说”里,康德是根据最高的道德法则来展开他的权利概念与权利原则。什么是权利?这个问题实际上是问:一个人有什么样的权利?对于法学家来说,这是一个既熟悉又突兀的问题。因为法学家终日与之打交道的所有法律都与人的权利相关。因此,对于法学家来说,指出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法律是怎么说的,而在相应情况下一个当事人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并不困难。但是,法律的规定是否是公正的?人们据以认识公正与不公正(iustumetiniustum)的普遍标准是什么?如果法学家仅仅停留在各种具体的法律

3、知识与经验性原则,而不进一步去追究这些具体的法律知识在经验之外的根据,那么,这类问题就会使法学家陷入困境。因为这类问题取决于对“什么是权利?”与“人具有什么样的普遍权利?”这些问题的回答。而这些问题不可能在具体的法律知识中找到答案,相反,一切正当的法律都必须以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为基础。如果一种法学或权利学说只满足于探讨具体的经验性法律知识,那么它就无法保证自己所提供的法律知识的公正性。康德把这种止步于经验性法律知识而无视它们的公正性根据的法学称为没有脑子的法学。[9]同样,我们也可以把那种拒绝为自己的制度安排提供形而上学根据

4、的政治学视为没有脑子的政治学,虽然它试图充当人类的脑袋。这意味着,虽然“权利”是一个涉及与他人的外在关系的概念,但是,我们不可能在外在的经验因素中寻找这一概念的规定与根据。也就是说,我们无法从经验中给出这个概念。这从反面表明,我们只能从经验之外,也即从内在的自由理性中寻找权利这个概念的规定。而更进一步说,就是只能从于自由理性的最高道德法则那里演绎出权利概念。根据这一个最高的法则,康德给出了这样一个权利概念:“权利就是所有这样的条件的总和:在此类条件下,一个人的行动意志(Willkür)与他人以一条自由的普遍法则为根据的行动

5、意志能够协调并存。”[10]这也就是说,所谓权利,或者说,所谓每个人具有的普遍权利,就是在不妨碍任何他人以一条自由的普遍法则为根据的行动意志这一前提下,人能够在任何条件下行一切他愿意行的事。实际上这等于说,所谓人的权利也就是他必须被允许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只根据自己的意志行动,只要他的行动能够与他人以自由的普遍法则为根据的行动意志并存。因此,所谓权利概念所表达的实际上也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人的绝对的权利属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谓“他人以一条自由的普遍法则为根据的行动意志”,是说这里的他人的行动意志是受自由的普遍法则规定的意志,

6、即能普遍化而不自相矛盾的意志。能够与他人的这种意志协调并存,也就是说不妨害他人的这种能普遍化而不自相矛盾的意志。所以,在这里,权利概念强调的是被允许的广度,也即自由的广度:只要不妨碍他人能普遍化的行动意志,一切都是被允许的。根据这一权利概念,或者说,根据我们每个人因自由而具有的那种绝对的权利属性,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论说,如果一个行动并不妨碍他人能普遍化的行动意志,那么,这一行动就是被允许的,因而是正当的。也就是说,行这样的行动是一个人的权利。“所以,如果我的行动或者我的状态能够与任何一个人的符合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

7、人妨碍我完成这种行动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态,他对我就是不公正的;因为这种妨碍无法与符合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11]我的权利就是根据我的意志行一切我愿意行的行动,简单说就是行使我的自由。但是,权利是一个关于与他人的外在关系的概念。所以,我的这种权利显然是有限度的,这就是必须承认他人的自由并能与他人的自由并存。不过,这种我要与之并存的他人自由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自由,而是符合普遍法则的自由,也就是能普遍化而不自相矛盾的自由。因此,只要我的行动或生活能够与他人符合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那么,我的行动或生活就是正当的,就属于我的权利范

8、围内;任何他人妨碍我的这种行动或生活,都意味着损害或剥夺我的这种权利,因而是对我的不公正。因为既然我的行动或生活与他人那种符合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那么他人妨碍我的这种行动或生活的行动一定是一种不可普遍化的行动,也即一定是出自不符合普遍法则的意志的行动。所以,它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就权利是一个关于自由体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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