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量刑规则 寻求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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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量刑规则寻求量刑均衡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要解决的两个根本,定罪是量刑的必要条件,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回宿。对于定罪,我国刑事立法相对完善、刑事也较多,经验比较丰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定罪不正确的情况较少,相比之下,量刑不均衡现象比较突出。所谓量刑均衡,是指同罪同案同判,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做到量刑的均衡,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追求正义目标的途径。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最轻易感受到的不是抽象的公平与正义,而是每个具体刑事案件之间的量刑是否均衡。假如量刑不当,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乃至轻纵了罪犯,或

2、者冤枉了无辜,这不仅给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会破坏主义法制的权威,损害国家的威信。  司法实践表明,量刑活动会受到多个方面因素的制约。就当前我国的情况来说,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立法的不完善,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及立法技术落后,是法官拥有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并导致其可能不公道使用该权力的根本原因,是实现量刑均衡的根源所在。因此,必须完善刑罚立法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量刑均衡提供根本保障。  一、完善刑罚立法的思路  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地院和法官在对相当多的案件“拿不准”时,往往是根据经验进行判定。而很多因法官不同、地区不同、审级不同、时期不同等发生的同案

3、不同判的情况,证实了依据经验审判很轻易导致对量刑情节把握不准。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的法定刑设置形式进行思考。  我国刑法实行的主要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规定一定幅度的刑罚:不仅要考虑从重的情况,甚至加重的情况,而且要考虑从轻、减轻的情况。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要面对具体的个案和具有相当大幅度的法定刑的情况,实现从法定刑到处断刑到宣告刑的处理。一般以为,法官首先要在基础刑(即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对的法定刑罚幅度)范围内确立基本刑,然后对量刑情节的轻重作出判定,最后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决定体现个别正义、实现个别预防的确定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法官面临着

4、两个困难:一个是较大的法定刑幅度不易把握;二是个案中复杂的各种量刑情节不易把握。为使刑法的一般性规定与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机地结合起来,法官相应地必须要解决两个题目:一是怎样选择一个基本刑。“所谓基本刑,就是暂不考虑从严从宽处罚的各种情节,仅依据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一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这样使该个案先有一个大致的定位。二是怎样处理或从重或从轻等各种情节,并与先确定的基本刑结合,最后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由于我国的法定刑是将各种量刑情节考虑后所确立的刑罚幅度,法官在对刑事案件量刑过程当中,需要针对个案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等主客观情况

5、进行刑罚的裁量。  立法上的均衡量刑,是司法量刑均衡的条件。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量刑不均衡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刑事立法对量刑有关方面规定得不细致、不到位所致。现行刑法在总则中对种种量刑情节作了概括性规定,并在分则条文中作了相应规定,但缺点是操纵性不强,不易把握。为此,应完善刑事立法,针对刑罚裁量的需要,明确基本刑的确定方式和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  二、确定各种犯罪的基本刑  确定基本刑是为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提供一个定位的基础。其确定的途径离不开刑事司法实践,即必须坚持实证的方法,通过对法院个案的判决的考察来确定基本刑。如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犯罪对象、有犯

6、罪方法、有伤害动机等等,这些是个性的方面;同时所有的故意伤害犯罪都有共性,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因而基本刑寓于其中。笔者以为,基本刑的确定大致分为三步:  首先,要根据刑罚裁量的原则在基础刑的范围内对基本刑进行初步判定。固然在实施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国家中,没有对基本刑规定,但是基于人的相关罪刑关系的基本理念,人们对基本刑还是有个判定。特别是对有经验的法官而言,对个案会有一个“刑的数值”浮现在脑海中。  其次,要对大量的个案进行调查,这是求解基本刑的条件。法院对具体个案的判决是将刑法规定的罪刑关系具体的过程,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考察可

7、以发现罪刑关系的精华,可以帮助我们把握在行为人构成犯罪且为既遂时在最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的刑罚。  最后,根据大量的刑事个案求解基本刑。求解基本刑是逻辑推理过程。而且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当尤其重视实务部分的作用,由于基本刑的确定是为审判实践服务的,而且随着的不断,一些基本刑需要不断修正,为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一定要坚持实证的,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也说明了这一点。  三、确定量刑情节的轻重标准  对量刑情节如何确定其轻重和如何适用,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多观点。笔者以为,方便法官裁判,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量刑均衡才是研究此项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一些学者提出的通过完善

8、立法使量刑情节立法量化的主张不失为一个解决办法,既便于同一操纵,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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