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暴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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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暴利的法律思考暴利行为直接表现为一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商品经营者凭借优势地位,通过与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所缔结的、给付不均衡的价格约定所获取的非法利润,法律上即界定为暴利。  目前我国经济领域内存在的暴利行为,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价格欺诈行为:商品经营者以其相对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和信息上的优势,在缺乏有效竞争(注:如果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益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又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的竞争。转引自曹士兵着《反垄断法研究》,第28页。)的情况下,诱使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价格承诺,从中牟取暴利。  2.价格垄断行为

2、:垄断的存在,与市场的封闭性密不可分。生产经营者垄断市场,排斥外来竞争,从而操纵市场价格,消费者没有选择余地,只得接受暴利价格的盘剥。  3.价格强力行为:这里所说的“强力”既包括被滥用的国家权力,又包括不涉及公权力的暴力、胁迫、乘人之危等。强力的存在,使消费者实际上丧失了意思自治,往往导致赤裸裸的暴力掠夺。  4.价格寻租行为:(注:本文所指的价格寻租行为专指源于价格管制,产生收益但不生产出产品的直接非生产性寻利活动。参见张军着《特权与优惠的经济学分析》,第34页。)国家对某些特殊商品和服务实行价格管制,由此带来的价格与市场供求的脱节,是

3、吸引寻租人的利益动因。寻租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国家赋予消费者的以一定价格获得优质商品与服务的权利。  5.价格投机行为:价格体制改革中伴随的物价上涨以及通货膨胀的压力,使消费者具有一种价格上涨的心理预期,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大幅提价,在短时期内牟取的超额利润,亦属暴利之一种。  以上诸暴利行为的列举,并非纯然的法律分析,而是基于暴利行为的成因做出的。现有暴利行为实则源于市场领域内的无政府状态与专制状态两个极端的并存。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中无政府状态的盛行,带来的不是自由、平等,而是经济上的等级制度、弱肉强食;另一方面,市场领域内专制主义

4、的残余所表现出来的权力的恣意,与市场力量相结合,更加重了暴利行为的危害。两个极端,看似对立,实则统一,这亦为我国现今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特色。  二、反暴利之立法依据  现代法学提出了“消费者权利”的概念,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消费者享有价格选择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得以竞争价格获取各种商品和服务。在由政府实行规制的非竞争性经济中,则应保障消费者得以公正价格获得优质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注:《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64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亦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权

5、利的根据在于生存权。在商品交易中,生产经营者追求的是价值的实现与占有,消费者要求获得的则是使用价值。当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二者权益发生冲突时,消费者的生存权自应优先于经营者的经济利益。进一步讲,“确保人们创造力被用于实现最有价值的文明目标”,(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敬来、姬敬武译。)约束市场主体对既有社会财富的过度争夺,引导其致力于创造新的社会财富,从而真正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是反暴利立法之深层价值所在。  三、民法对暴利行为的规制  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被归入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之列,法律解释上要求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

6、件,实务认定多仅要求具备给付失衡之客观要件。受保护的消费者,得主张该类行为无效。无效的范围,可仅判定违反公序良俗之契约条款无效,而其余条款继续有效,以尽可能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并可依侵权行为法诉诸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将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即第58条的“乘人之危”和第59条的“显失公平”,此规定更为科学合理。(注: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一卷),第45页,第58-60页。)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法对暴利行为却难以规制。此除有消费者法律意识上的原因外,亦有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之根源。  

7、“乘人之危”的规定,使消费者难以满足法定的主观与客观要件。而就“显失公平”而言,究系何为“显失公平”,需由消费者举证,而消费者本来即不具备信息上的优势,由其举证证明,实为强人所难,再者,高昂的诉讼成本,使经济上弱小的消费者难以承担,即便胜诉取得赔偿仍可能是得不偿失。  既然消费者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极易受侵害,而撤销权又难获成立,于是现代合同法就直接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可在一定时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此外还规定有“强行持续”程序,要求某些合同的成立需经历一段时间,以强令消费者订立合同前权衡利弊。(注:海尔穆特·库勒尔,孙宪忠译:《

8、〈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39页。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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