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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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摘要】赦免立法的粗陋是导致内地赦免制度尴尬处境的关键所在。内地与澳门的赦免制度各有千秋,实有相互取长补短之必要。结合内地与澳门赦免制度的立法及相关实践,比较研究两地赦免在立法模式、赦免权性质和行使模式、赦免的种类和效力、赦免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有助于推动内地赦免制度的不断完善。本文正是在比较的同时就如何完善内地现代赦免制度提出若干建议。【关键词】立法模式;赦免权;种类;效力;程序【正文】赦免又称恩赦,是指国家免除或减轻犯罪之人罪责或刑罚的制度。[1]理论上,赦免一般认为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刑的执行、赦免性减刑和复权。现代意义上的赦免通

2、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以命令的形式实施的,赦免的结果必然是追诉权或行刑权的消灭。因此,对犯罪人实行赦免,不论其具体内容如何,都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大。当代中国在一国两制的政治体制下,赦免制度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发展道路,两岸四地的不同法律背景导致了各自的赦免制度存在诸多差异。目前,内地并没有对赦免制度本身作一个专门的规定,赦免制度发展比较尴尬。而同样没有专门赦免法的大陆法系的澳门地区,其赦免制度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比较成熟,并在实践中得到较多适用。鉴于此,本文将内地赦免制度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期望能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一、内地与澳门赦免制度现状及简

3、要评析(一)内地赦免制度现状及简要评析我国内地法律中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较少。1954年宪法中规定有大赦、特赦制度,其第27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第31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职权。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此后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大赦制度。在内地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赦免制度的内容散见于宪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之中。累计起来,所有关于赦免制度的条文仅包括以下内容:现行宪法第

4、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据此可知,内地赦免决定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行使赦免发布权。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仅在累犯构成要件中和不起诉制度中涉及到赦免。如刑法第65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由

5、此可知,在内地刑法中赦免效力只及于犯罪人之刑罚,而不及于犯罪人之罪,故而不影响累犯之成立。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从该条规定来看,这里的特赦并非传统意义上仅免刑而不免责之普通特赦[2],即它具有免除罪责甚至消灭追诉权、裁量权的效用。综观内地赦免立法,笔者认为,一方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讲的赦免应当是宪法规定的特赦。[①]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特赦包含大赦的性质和功能。实践中,在1959年至1975年期间,我国内地

6、先后实施了七次特赦。[②]这七次特赦呈现出一些特点:第一,从特赦的对象和范围看,除第一次包括反革命和普通刑事罪犯外,主要是战犯,并且是确实改恶从善的战犯。每次特赦都是以某一种或某几种罪犯为对象,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七次特赦并没有注明被赦者的姓名,只要求被赦者经过一定时期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因此,我国的特赦同时具有一些国家的大赦和特赦的某一些特点。[3]第二,从特赦的效力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悔改表现区别对待,或者免除其刑罚尚未执行的部分,予以释放,或者减轻其原判刑罚,而不是免除其全部的刑罚。这里的减轻其原判刑罚是否属于赦免性减刑,学者们存在争论。否定论者中

7、,有的学者认为赦免性减刑在本质上作为一种赦免制度,它的实施并不以犯罪人本人的真诚悔过为适用的前提条件。由于此种赦免性减刑具备前提性条件,对于犯罪人要求实际的刑期条件和悔改表现,因而已经向着普通减刑的方向转变,只是属于形式上的赦免性减刑,笔者认为,在实质上理解为普通减刑更为可取。[4]肯定论者中有学者认为赦免性减刑包括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减刑在内容上与大赦和特赦有一定交叉,或者说大赦包含了减刑中的一般减刑,而特赦包含了减刑中的特别减刑。我国赦免制度中虽没有独立的减刑制度,但从已实施的七次特赦的具体内容来看,实际上包含了赦免减刑的内容。[5]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特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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