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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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摘要:本文借助信息经济学(economicofinformation)的一些分析技术,采取了深入浅出地论述路径,对生产者的产品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一番广泛地探讨,并就法律对此加以相关规制给予了详细地解读,以期为可预见的将来的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提供一个值得选择的范式。关键词:信息经济学生产者产品信息披露义务引言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标注犹如一个信息显示平台,相对方从中可以大体了解产品的一些相关信息,如消费者「1」借助这些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

2、或接受该项服务,监管者「2」利用这些信息将产品或者服务与它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对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另外它也是一个区别性、广告性符号,以显示此产品与彼产品的异质性,用以吸引人们的注意,从而减少人们的搜索成本。如果以上阐述还有些抽象的话,那么就请你想像一下,你试图从一堆钻石状玻璃中找到一颗天然钻石时所能遇到的难度,你就会认识到区别性标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只要将产品用于销售等目的,它就必须依法披露产品的一些信息。一、不得不阐明的三个概念在产品责任法(我国称之为产品质量法)领域中,生产者、产品、识别性标识是三个比较重要的概念。从某种意义

3、上讲,产品责任法肇端于生产者。从生产者到产品再到识别性标识的逻辑进路中,生产者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生产者生产了产品,产品(或其包装上)又加注了识别性标识(信息集),而加注行为又是生产者实施的。因此,为了正确把握它们的主旨,就要对它们进行全面、客观的观察。(一)关于生产者何谓生产者?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一概念是以直接导入的方式进入产品质量法中去的。究于生产者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的源头性主体地位,就有必要对它进行一番解读。1.有关立法例《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将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1、最终产品之生产者;

4、2、原料或零件生产者;3、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的情况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的经销者,在本指令定义为生产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5、若穷尽各种途径仍无法知道谁是生产者时,商品的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其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的商品提供人;6、进口商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进口商「3」。于1990年1月1日在联邦德国生效的《德国瑕疵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

5、)规定:生产者就是生产产品的人。任何以生产者方式将其名称、商品标志或其他可以区分的标志展现在产品上的及产品进口商,均视为生产者。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生产者的概念包含了一切对于产品生产具有组织权的人。但是销售者不能成为产品责任法的对象,不过如果销售者对产品做了一定更改,就必须要考虑是否在投入流通后通过更改产生了新产品或考虑是否一件产品可以被视为是原创「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

6、在此限。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依该条规定,负商品制造人责任之责任主体为:1.商品制造人(产品生产者,笔者注)。所谓商品制造人,依该条第二项规定,系指从事生产、制造及加工业者。2.拟制商品制造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

7、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例如,本国厂商为外国厂商代工制造计算机产品(oem),虽然事实上的商品制造人是本国厂商,但外国厂商贴上商标之后,则依本条项规定,视为商品制造人。需要注意的地方是,该条所用“视为”之话语,不得举反证推翻之。3.商品输入业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对于“商品输入业者”,并无定义性规定,参酌本条之立法理由,所谓商品输入业者,包括进口商品至台湾之进口商及输出商品至台湾之出口商「5」。2.中国之司法解释例为了解决产品侵权案件中有关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11日公布了《最高

8、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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