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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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关键词:犯罪对象/批判/行为对象/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概念面临着很多理论困境,这些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及功能产生了错位。在传统理论中,犯罪对象同时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和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作用的对象而存在。实际上,这两种功能的承担者在某些情况下是分离的。我们应彻底抛弃犯罪对象的概念,以行为对象和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来分别承担犯罪对象原有的两种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对象对于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在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它却似乎是一个被边缘化的概念,“在

2、以往刑法学研究中,往往并不专门研究犯罪对象,只是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并作一些区分。”[1]犯罪对象在理论上研究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是由它所面临的理论困境造成的。对犯罪对象的概念、理论进行梳理和考察,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在传统理论中,一般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2](P92)也有学者表述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3](P65)两种概念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界定得更精确。但是,在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这一点上,两

3、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在对犯罪对象的含义进行这样一种界定的基础上,传统理论将它作为犯罪客体的一个下位概念进行研究,并认为两者之间是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其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采用这种表述方式。①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对犯罪对象、犯罪客体认识的不断深化,原有理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并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其一,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存在范围的认识不能自圆其说。传统犯罪对象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存在犯

4、罪客体,但并不是任何犯罪中都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3](P66)有些犯罪,比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都不存在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犯罪对象。然而,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被认为是本质和现象的关系的框架之下,本质和现象是不能脱离另一方而独立存在的,没有无本质的现象,也没有无现象的本质,因此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当同时存在,任何犯罪客体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犯罪对象存在。另外,作为犯罪必要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被界定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就是人

5、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中至少有“人”这一主体要素的存在,否则便不能称其为社会关系。在某一具体的犯罪中,即使不存在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也会有作为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具体人存在。传统理论一方面承认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具体人是犯罪对象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又认为并不是所有犯罪中都存在犯罪对象,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其二,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体系性位置的认识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对象是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之内进行讨论的,这突出地表现在教科书的体例中。目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

6、这一章内进行论述,并且主要内容就是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对犯罪对象本身并没有深入的探讨。这种将犯罪对象作为客体要件内容之一的观点,主要依据还是在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关系。笔者以为,犯罪构成中的这种体系性安排恰恰正是犯罪对象在刑法理论中被边缘化的根本原因。在这种体系中,并不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只是鉴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联系,为了更好地说明犯罪客体,才对犯罪对象进行简单的论述。目前,虽然多数学者在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仍然认为犯罪对象应当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4]但是,随着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本身的批判

7、和反思,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内容,如张明楷教授在《犯罪论原理》中就将犯罪对象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一,[5](P134-137)何秉松教授在《犯罪构成系统论》中也认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物、信息应当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6](P106)其三,传统理论关于犯罪对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的认识也受到了质疑。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对象包括具体的人或者物,具体的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具体的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但是,对人和物这两个概念的具体含义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例如,人是否包括国家、机关、企业

8、等组织形式?人的身份、状态、行为等是否也可以包括在内?就物而言,物能否将虚拟财产包括在内?道德、法律规范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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