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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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2、第1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家公司通过收买另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部分或者全部有表决权的股票,从而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产权交易行为。上市公司收购是市场机制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的反映;〔1〕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方兴未艾。  在我国,自从1993年9月“宝延风波”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序幕,收购事件就接连不断,迄今已有十几起,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条件在我国已初步具备。但是,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尚很不健全,特别是《证券法》迟迟不能出台,有关的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

3、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所以收购操作实务中犯规事件时有发生,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对我国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问题加以探讨。文中所称“小股东”,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少于5%的普通股,并且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控制权的股东。  一般来说,一家上市公司除了有少数大股东以外,还拥有人数众多的小股东。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不仅经济实力较弱,而且获取信息能力差,对股市变化反应慢,所以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另一方面,由于现代股份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少数大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的股

4、份就能控制公司的经营权,这就给少数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私利创造了可乘之机。出于对社会公平的考虑,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  就我国目前而言,由于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投资基金,所以股市上绝大多数投资者都是个人。据统计,1995年上海、深圳两地股民人数分别达到700万和530万,〔2〕如果再加上与这些股民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那么其人数将达数千万之多。上市公司收购是对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往往会造成该公司股票价格的大幅度涨落。为了防止少数大股东借收购之名操纵股市,从而谋取私利,损害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加强有关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法律监管,保护小股

5、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公众投资的积极性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益披露制度(InterestDisclosure)  权益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致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形成事实上的消息袭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3〕  美国1968年《威廉姆士法案》(eigers)对

6、此作了详细规定,并列举了八种“行动一致的人”,如:一家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并列子公司。联营及前述四类公司的联营公司;一家公司与其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和该近亲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等等。“行动一致的人”所持有的股份视为一人持有。这一规定对于执行强制性收购要约及大股东的报告义务。防止联手收购行为非常重要。  美国法中与:“一致行动”类似的概念则为“受益股权”(BenificialOwnership),即两个以上的股东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达成某种默契,某种关系等取得对某一股票的控制股权。这时将认定这些股权都由一个“受益股东”持有。 

7、 我国《暂行条例》中并没有“一致行动”或“受益股权”概念,而是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等表述方式加以规定,这不利于证券管理部门对此类行为实施准确有效的监管。因此,在未来的《证券法》中,应对一致行动的概念、范围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强制收购制度  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保护和补救性的,其理论依据是: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

8、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他们至少应享有将其股票以合理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是合情合理的,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兼并守则》第3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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