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企业的营业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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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重整企业的营业授权制度前言营业,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是指营业者以营利为目的,运用有组织的营业财产所进行的市场交易活动以及与市场交易活动相关联的种种资源开发和利用行为。从一个企业的角度讲,营业就是它的生命运动;营业既是企业生命力的表现,也是企业生命力的来源。对任何一个生命体来说,都用得着人们常说的一句话:生命在于运动。营业,就是企业这一经济生命体的运动。重整制度以拯救企业为宗旨,自然要设法维持企业的营业。只有通过营业,才能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才能维系各种投资者们的利益与共关系,才能实现社会政策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

2、价值。保护营业,就是保护企业作为财产集合体、交易关系集合体和利益集合体存在。因此,营业保护是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建立营业保护机制是重整立法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有营业保护机制的存在,也是重整制度区别于并且优越于传统的和解制度的最重要标志之一。但是,重整制度不是单纯以企业拯救为目的;它还必须实现公平清理债务的目标。在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为了实现企业拯救,不能不采取一些措施来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以便使企业的财产能够被用于营业,并且使企业摆脱追索债务的诉讼和执行程序的重负。另一方面,

3、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包括避免因不合理的继续营业导致企业资产流失,而使他们的清偿请求落空。总的说来,保护企业的继续营业,有利于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使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同时,债权人的监督和制约,也有助于维系利益与共关系,从而促成重整事业的成功。重整制度的营业保护机制,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概念:营业授权(authorizationtooperatebusiness)、自动停止(automatic stay)和充分保护(adequateprotection)。我们可以把它们概称为“三A制度”

4、。其中,营业授权涉及的是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机构和有关营业活动的一些特别权利,自动停止涉及的是对债权人以及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充分保护涉及到对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营业行为的限制与监督。很明显,在三者中间,营业授权处于中心的地位,而自动停止和充分保护实际上是对营业授权起着保障和补充的作用。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集中讨论营业授权问题。重整制度关于营业授权的规定,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一)谁来主持重整企业的营业?(二)企业的重整状态下如何进行营业?也就是说,继续营业的机构和有关营业活动的特

5、别权利,是营业授权的两大组成部分。一、继续营业的机构传统的破产法,以清算分配为破产事件的唯一结局,故原则上不允许债务人于程序开始后继续从事营业,大陆法国家以往的破产法,多采用宣告开始主义,债务人自程序开始,即沦为破产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管理,唯以清算分配为目的。虽有时也有依债权人会议决议继续营业的,但不过是为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并且仅得由破产清算人为之。英美的传统破产法,虽实行受理开始主义,但程序开始时有接管人(receiver)或受托管理人(trustee)接管财产和事务,故若有继续营业之需,亦仅得

6、由这类管理人为之。总之,传统的破产法。对于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营业继续,极为轻视并严加限制。而且,由于破产管理人通常缺乏商业活动经验,或者至少对破产人所从事的业务不够熟悉,即使在他们的掌握下继续营业,效果也不如人意。美国于1938年钱德勒法案(ChandleAct)以后,在破产法中设立了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由此,“在大多数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案件中,债务人作为占有中的债务人继续控制营业,除非法院基于‘显明的理由’而指定接管人。”(注:D.G.EpsteinM.M.S

7、heinfeld,BusinessReorganizationundertheBankruptcyCode,P.52)1978年美国破产法,进一步完善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其特点有三:第一,债务人于案件申请后自动取得“占有中的债务人”地位。在1978年破产法第11章中,没有任命接管人的规定。“看来,债务人于案件申请时便被赋予了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地位,而且它看来并不需要寻求或者获得确认这一地位的法院裁定。”(注:J.C.Anderson,Chapter11Reorganizations,p.7—5)第二,占有

8、中的债务人享有相当于管理人的地位。“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优越于单纯的债务人的权利和权力。尤其是,占有中的债务人被赋予了与破产时的受托管理人相同的权利、权力和职责。这就使债务人得到了管理财产以及对有损该财产的人依法采取行动的附加权利。特别是,受托管理人被看作是无担保债权人的代表,而债务人又被赋予了受托管理人的地位,因此,它尤其可以作为债权人的代表,而不是仅仅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注: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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