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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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关键词:调解协议,诉讼调解,调解程序,调解结案,诉讼成本,调解制度,当事人,判决方式,庭审功能,审判机制诉讼调解在化解纠纷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备受重视。目前虽然通过减半收取诉讼费、将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标准之一等手段以鼓励法官和当事人调解结案,但实践中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为数不多,笔者试图结合审判实践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将诉讼调解制度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初衷,是因为调解在化解社会冲突方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讼,便于义务的履行。然而,随着诉讼调解制度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好统一的功能被越

2、来越多的司法者引起重视,采取诸如调解结案的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年终考核、晋升的标准之一等措施以使当事人和法官着重调解纠纷,但现实是残酷的,法院的调解率并没能随着这些激励措施的实施而上升,反而有逐年下降趋势,而且,调解后反悔和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现象亦时有发生。究其原因,笔者试图结合审判实践对此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一)当事人主观排斥调解1.自愿原则在诉讼调解中难以真正实现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场面。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和判决是解决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而诉讼内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

3、,且一般是主审法官或同一合议庭。这就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双重角色---调解者和判决者。法官在调解中虽是中立的第三者,但由于在其背后有潜在的国家强制力,这一特殊身份决定了法官作为调解者与一般的民间调解者大不相同。而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判决。目前,案件的合议程序由于缺乏有效监督,使得我国的庭审合议制度实际上许多是流于形式,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实践中只是出庭参加陪审,对于审理结果往往并不真正关心,这就决定了主审法官在判决中的主导地位。而法官作为调解者和判决者的双重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想真正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作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

4、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②因此,在具有潜在国家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再加上作为当局者的有些当事人看不清形势,此时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与分析会影响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预期,因此,选择妥协与让步是明智的,而此时决定调解本质的“合意”就变成了强制性的“合意”,甚至沦为“恣意”,体现调解根本的自愿原则就会扭曲和虚化。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有些当事人在调解后反悔和不履行调解确定义务的情况了。2.诉讼调解申诉程序难以启动使当事人不愿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和判决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并行的

5、方法,调解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和判决相比,调解程序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它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时启动。尽管我们期待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③任意性的调解过程难以保证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和判决相比,调解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实践中调解是在主审法官的促成和组织下双方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从而化干戈为玉帛。虽然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但调解不同于审判,调解需要当事人相互理解,若以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允许群众旁听,那么当事人就可能碍于情面不肯作出让步,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达成调解协议。此外,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虽然要

6、求调解要“面对面”进行,但实践中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协商,调解的成功率很低,主审法官往往选择“背对背”方式,即在庭前、庭中休庭后或庭后进行,由主审法官分别找当事人谈话,通过沟通,最后达成共识。这种方式虽然容易调解成功,但由于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和监督,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再审的条件限制太多,使得发生再审比直接上诉艰难很多。因此,调解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在调解不成或法官意愿没有满足的情况下,容易促使法官情绪化地作出报复

7、性裁判,在个案上为法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创造了条件,法官在事实和证据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时,可想方设法比如采取劝说、引诱、施压等方式去促成调解,为一方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这就不难理解深受当前这个“熟人社会”之苦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缺乏应有的信任与尊重。而对判决而言,程序的严密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赖性。④判决虽然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但由于在一审判决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法院请求上诉和再审,这就使得当事人具有比在调解中拥有更多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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