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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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一 引言  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破产原因的存在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  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大致可归结为列举主义和抽象主义(又称概括主义)两种体例。前者是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一一列举,并称之为“破产行为”,只要债务人具有这些行为之一,即可据以提出破产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后者是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

2、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范畴,并称之为“破产原因”,对它们的具体表现行为则不作一列举。英美法系立法惯常采用列举主义,大陆法系则历来采用抽象主义。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的分野,实际上反映着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前者是对归纳思维模式的运用,后者则是对演绎思维模式的运用。如同两种思维模式各有优势和局限一样,两种立法体例也是利弊并出,长短互见。(注:参见汤维建着:《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列举主义明确、具体,易为法院和当事人掌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缺乏弹性,涵盖面较窄,难免挂一漏

3、万,不易列举穷尽。而概括主义涵盖面较为广泛,它赋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较大的判断空间,但因抽象、概括,不易为当事人和法官掌握和运用,从而易生判断失真和司法偏颇之弊。好在近年来,两大法系不断通过立法和判例互相吸收对方之长,弥补和克服自身短处,倒也各自不失严整,以至于出现如法国等国家开始采取列举和概括并用的折衷主义立法模式。(注:法国现行破产法第1条规定,停止支付的债务人要到法院申报,并提交会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等,然后据此申请实行整理程序,即可进行破产预防(类似于和解先试主义),但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无权

4、申报整理而应破产程序:(1)违反法律规定而经营某种事业(违法经营);(2)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作假帐)、隐匿财产之一部或全部;(3)不按企业规模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显然这是抽象主义加列举主义的折中主义。)  我国正在制定一部新的破产法以实现破产立法的“一元化目标”。如何设定我国的破产原因是此次立法首当其冲的问题。本文试图在对各主要国家破产原因进行比较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现行破产原因立法的检讨,提出相关的设想,以引起理论界对该问题的重视,并企求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二 英美法系的破产原因  列举主义立法以英美最为典

5、型,兹以英国和美国为例作一具体分析。英国1914年《破产法令》第1条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1)债务人将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位于英格兰或他处的财产让与或委付于一个或多个委托管理人;(2)债务人将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欺诈性的交付、转让、赠与或移转;(3)将财产之全部或部分为任何让与或移转、或于其上设置抵押以造成欺诈性的优先权(如将原来无担保债权变为担保债权;意在损害他人利益);(4)为逃避债权人的追索而离开英格兰或逗留国外或居家不出,即取消债权人的会见权;(5)任何法院依任何程序通过扣押和变卖动产而对该债务人进行

6、的执行已经开始,或者司法执行官已对动产扣押和持有达21天;(6)向法院表明无力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7)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根据终审判决要求法院发出的破产通知书一定期限仍不能清偿债务的;(8)债务人通知任何债权人他已停止或将停止支付欠债的。(注:详见KenhSmith andDenisKeenan:MercantileLaun,1982,P338—341.)  需要说明的是,英国的公司本来不适用1914年破产法,而是依1948年公司法(1980年修订)进行强制清算。根据该法第222条规定,强制清算的根据

7、之一是:无力清偿债务即不能清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被认为构成不能清偿:(1)公司债权人提出200英镑以上的请求,在三周之内没有得到清偿;(2)公司没有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全部或一部;(3)在法院看来,公司无力清偿现有债务和未来债务这一事实已得到证明。公司资产虽超过债务,但不能用来清偿日常债务的,可以认定为无支付能力。(注:见前引书P302—303.)但1986年7月通过的英国《无力偿债法》终于将1948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破产内容移至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从而结束了英国历史上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立法长期分立的状态。(注

8、: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页。)依该法第207条和第208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可以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不具有清偿债务的合理可能”为破产原因。(注:参见前引汤维建着《破产法要义》,第75页。)  美国1898年破产法也采列举主义,该法第3条罗列了下列破产行为:为迟延债务、诈欺债权人而将财产转让、移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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