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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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一、破产原因概述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前者列举规定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种具体行为,实施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后者则对破产原因

2、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概括规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偿;2.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我国立法采取概括主义。多数采用概括主义的国家以不能清偿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债务超过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保证、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特定主体主动申请破产的特殊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不适当地扩张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规定,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通常认为,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应满足以下要求:1.

3、明确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使达到破产界限者均能及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2.避免未达到破产实质界限的企业被牵连进破产程序;3.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有易于举证的判断标准,利于其行使权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可操作性标准;5.立法宽严之度符合具体国情和社会政策要求。二、现行立法中的破产原因规定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据此,破产原因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称不能清偿。这一规定存

4、在不妥之处。第一,有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的残余。根据该规定,全民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予宣告破产,因其他原因不能清偿债务的,不适用破产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非全民企业法人破产原因的规定中,虽取消"经营管理不善"之内容,但仍保留"严重亏损"的限制。当时立法规定这些对破产法适用的限制,是因未将破产法之本质作用--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首位目标,而是要利用破产机制实现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等其他社会目标,因此也就未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作为确定破产原因的惟一标准

5、。于是,政策性亏损的存在、外部经营环境不健全等便成为限制破产法适用的理由。对这一问题学者们已有充分分析,不再赘述。第二,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三,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如什么是不能清偿,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均缺少相关规定。三、新破产法草案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及完善建议根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新破产

6、法草案第三条规定,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才视为发生破产原因。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对破产原因如何规定历来存在一些不同观点,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过多种解决设想。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一直是学者的主流观点。后又有人主张,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均列为破产原因。此外还有人认为,在对破产原因作概括规定的同时还可兼采列举主义的规定方式。新破产法本次草案之规定与过去历次草案不同,主

7、要是因为有人认为,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停止支付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在旧法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破产原因限制规定被取消后,他们希望对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仍加以限制。受过去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适用时要求进行审计并达到资不抵债标准的影响,便主张增加资不抵债作为并列适用的破产原因,以限制企业的破产。要适当控制破产企业数量,尤其是防止未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被宣告破产,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这样规定存在着根本性的错误。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难

8、以举证。对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债权人是无从得知、也无法举证证明的。以此作为破产原因,若严格执行,必然会限制乃至剥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利。但如不要求债权人对此举证,又会出现无需证明破产原因存在就可提出破产申请、于法不符的现象。2.法院审查是否受理案件时无法及时查明确认。其一,债务人的财务账目不能作为判定依据。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往往财务混乱,账面资产严重不实,待处理的各种财产损失未入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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