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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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提要”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规范证券市场行为、防范证券风险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然而,我国《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却未明确规定,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加强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研究很有必要。本文从实践出发,对内幕后交易原告资格的确定、因果关系的界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计算以及诉讼形式进行探讨,以期能对建立和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内幕交易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但可以救济内幕交易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即以

2、补偿、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其恢复到圆满状态,而且还可以通过追究财产责任的方式,达到惩诫和教育内幕交易者的目的。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规范证券市场行为、防范证券风险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然而,我国《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却未明确规定,使得内幕交易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即只能依靠普通民法理论或民事责任理论来寻求帮助。但由于在非面对面的证券交易中,很难确定谁是受害人以及其所受到的损失,也很难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实际上很难得到赔偿。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

3、责任制度。本文拟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几个实践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美国是最早设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国家。美国历史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包括:公司本身;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与内部人之买卖行为相反的交易的所有投资者;只有那些与内部人直接从事交易的投资者才可提起私人诉讼;在内幕交易期间从事了与内部人买卖行为相反之交易的所有投资者。针对这种宽严不一的混乱局面,特别是当时出现的仅将适格原告限定为与内部人直接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从而致使受害人在事实上难以提起诉讼的倾向,美国国会制定了1988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第20A(a)条,确立界定原告资格的“同期交易”

4、原则,即对于匿名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与内部人同期从事同类证券相反买卖行为的投资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就是说,如果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买进了股票,则同时期所有卖出该类股票的投资者皆为适格的原告,反之亦然。另外,还规定了默示诉权的行使。①  台湾地区在1989年修订其证券交易法时,增加了第157条之一,明确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并将原告界定为“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  加拿大法规定,除对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负赔偿责任外,如与公司有特别关系,公司可以请求利益归入。  英国对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则持较保守的态度。首先,追究民事责任只能通过普通法。按英国人的习惯做法,有关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适用

5、普通法。也就是说,原告要追究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只能通过提起普通法上的诉讼,方能实现。其次,英国普通法上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因不同的情况而有所区别。例如:内幕人违反依赖义务的民事责任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证明事项、责任形式都有一定的差异。再者,英国法中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公司。对于个人诉讼,英国法一向认为:要非面对面的集中竞价市场交易的情况下,普通投资者要对内幕人提起民事诉讼,难以解决内幕交易受害人的确定和内幕交易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问题,因此,英国不支持普通投资者与公司股东对内幕人的索赔。  由此可见,从立法上看,各国证券法规定的受害对象有较大的差

6、异。总的来说,主要模式有三种:一是善意从事反向交易之投资者,如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受害公司,如英国和德国等;三是“双重责任”,如加拿大。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证券立法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并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注意:1、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人员,并非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都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如果他们应当获得而没有获利,不应当受损而招致了损害,就可以要求从事内幕交易的人赔偿损失。2、因内幕交易受损的公司亦可提出赔偿之诉。内幕信息实际上

7、也是一种公司财产,所以在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泄露内幕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也可以以其违反了诚信义务,侵害了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董事等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3、确定好“同期交易”的“期间”。适用同期交易原则,最大的难题是如何确定同“期”之“期间”。同期交易原则的理论逻辑在于,一旦内幕信息公开后,就决策信息的掌握而言,所有的投资者都处在了同一水平线上,以后的投资者因此无权再主张因被人为地剥夺了信息知情权而遭受了意料之外的损失。沿着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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