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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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到的法律依据、主体、内幕交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竞合等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着重对民事责任承担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内幕交易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

2、,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各国法律都禁止内幕交易,在法理上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侵权人一旦实施此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就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就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有法可依最早出现在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早在2O世纪3O年代美国国会制定的~1933年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确立了反欺诈规则,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规定短线交易禁止条款的Section16(b)。194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根据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了《规则1Ob一

3、5》,发展出了禁止内幕交易的含义和基础,使之成为美国内幕交易法律中最重要的规则oD]《规则1Ob一5》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任何人在关于任何证券的买卖时,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利用州际商业的手段或邮件,或任何本国的证券交易所的设备从事下列行为均属于违法:其一,使用任何设备、计划或诡计从事欺诈行为;其二,对于重大的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遗漏披露在作出陈述时为了使陈述不被误解而必需的重要事实;其三,参加从事或将要从事的对任何人的欺诈或欺骗的商业行动、实践或程序。《规则10b一5》默示地授予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美国在

4、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其中《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私人民事诉讼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任何拥有重大的、非公开的信息而买进或卖出证券,从而违反本章规定或规则的人,应对任何在前者违法行为时同时卖出或买进同种证券的人,在任何适当的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规范内幕交易的法律已经形成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少有规定,在实务中如果涉及到内幕

5、交易民事责任,一般可以根据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来解决问题。如在日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来解决问题:第一,对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直接以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禁止”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人交易的禁止”为理由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三,结合《日本商法典》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采用第一种方法,把违反内幕交易的规范与《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民事救济o[23日本的做法对

6、内幕交易无或少法律规定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我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新《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证券法》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认定内幕交易行为以及如何进行民事赔偿等问题,虽然此条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但投资者因内部交易造成损失的,完全可以依据此条主张民事赔偿。另外,通说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也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允许受害者依据《民法通则》中“侵权的民事责任”相关规定主张民事

7、赔偿。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指的是因内幕交易而给不知情的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人。内幕交易有可能是内幕知情人员亲自实施,也有可能是内幕知情人员指使他人实施,如果受指使人是恶意的,给受害者造成损失,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是同一概念,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但只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知情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害时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七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8、、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这些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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