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善意取得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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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述善意取得的客体论述善意取得的客体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以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但其是否可以有效的适用于不动产,学者存在不同的见解。我国理论界多

2、数学者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持否定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可为善意取得的客体。这是因为动产以占有获得公信力,而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使得不动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外部特征,似乎不容易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问题。因此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不动产大多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事实所产生的权利推定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动产占有人并非处分权人的情况比比皆是;由于登记

3、错误或者真权利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私下协议安排,不动产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亦不罕见。例如说: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基于无效交易而发生房屋登记名实不符的;基于权利人的委托登记在另一个人名下,从而发生房屋登记名实不符的等等。所以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是合乎实际生活需要的。那么,是否所有的不动产都不适应善意取得,所有的动产都适应善意取得呢?我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分析阐述如下:(一)动产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客体一般概念认为是动产,所以,当今世界各国

4、均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但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财产范围。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因其流通频繁且信用度高,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则应区别对待。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动产中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军用武器、淫

5、秽书画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也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限制流通物,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及重点文物等,国家只允许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而不能在社会上广泛流通,因此国家对其流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也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因而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

6、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法律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对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护,法律此处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交易。2、原本是可流通物,但由于查封或者被扣押的动产原本是可流通物,但由于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是否使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不可以适用,即使第三人取得时具有善意,且该物在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为自由流通物,但是该物一旦被查封或者被扣押,那么该

7、物就丧失了流通性,属于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通常不得随意处分,否则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威信。3、遗失物对于大陆法系民法的遗失物,梁慧星教授的定义为第一,须为他人的物。第二,须为动产。第三,遗失人对物的占有的丧失非出于自己的意思。第四,须为隐藏物。即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有关遗失物能否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

8、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单凭该条规定,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现实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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