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本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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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驰名商标的本质论文.freelark”的意译。其中“anypeople”(众所周知)、“familiar”(熟知的)、“famous”(著名的)三层意思。尽管这里“famous”解释了“ous”时,是指“knoanypeople”,显然,其知名度大于“ousmark”。但是TRIPs协议仍然采用“驰名商标”的表述。可能是出于约定俗成的考虑,更大的可能性是,从《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之始,公约就一直将其作为一种指称商标保护方法的统称,并不是需要在学理上严格区分的法律概念。很多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国家也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保持沉默,只是

2、在制度设计上沿用这一概念。如德国把商标按知名度的大小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对后者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在美国,不论是商标法,还是竞争法,甚至根本没有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只是在1995年国会通过的《商标淡化法》中对被认定为是“著名商标”的商标权人提供特别的保护。英国对界定驰名商标似乎从来没有兴趣,因为在保护商标的仿冒诉讼(passing-offaction)中,只要有一定的知名度,就可以构成损害信誉,而没有获取认定知名度的证据的程序,特别是对知名的程度也没有要求。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运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实践中,企图界

3、定“驰名商标”,从而为某些商标提供特殊的保护,实际是不可能也是不科学的。因此,《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在驰名商标的定义上,看似回避了问题,实则乃明智之举。而且,没有所谓的“驰名商标”,也没有影响到对某些商标的特殊保护。事实上,通过在具体的侵权案中的认定,某些商标在国际上得到了切实而有效的保护。同时,从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立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有没有“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并不被看重,看重的是在商标侵权中运用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方法。所谓的“驰名商标”,实际上不是任何特定的商标,而是所有商标均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因此,“驰名商标”,仅仅是象征

4、对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符号而已,除了对这一特殊保护制度的客体进行概括的表征以外,“驰名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意义。三、美丽的误读及窘境的出路-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的反思从对驰名商标的历史解读和文本释义中可以看出,驰名商标保护是一种可谓所有商标权人利用的特别保护措施,是一种“人人平等”的制度。驰名商标不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商标,而是一种商标保护的方法。这就是驰名商标的本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已超越了商标法,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制度。创设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给予商标所有人特殊的权利,而是维护驰名商标特有的广告价值和信誉优势,阻止他人利用

5、驰名商标的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以说,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是现代社会中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有力武器。但是,遗憾的是,从我国引入该制度至今,在过去多数的学术著作及商标保护实践中,始终流传的一种观点或做法,即认为驰名商标应当是一种具有某种条件的“商标”本身,即当一商标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知名程度,其所标识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并且稳定的代表一定质量时,此商标即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无疑是对驰名商标本质的误读。尽管这只是观念上的,但是当这种观念表现在了文字上成为法律条文,从而渗透到各个具体规

6、则的制定中时,就必然陷入很尴尬的境地。即表面上我们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按理应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实践中立法的目的却并未实现。首先是“驰名商标”的定义带来的窘境。按照《暂行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条定义带来的问题,一是“市场”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没有说明是本国市场还是包括本国市场以外的其它市场。所幸的是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usmark”。最后,这一定义与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有很大出入。后者既然是用来解决未注册商

7、标被抢注的问题,如果商标已经注册,认定是否驰名也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巴黎公约赋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仅仅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禁止注册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不比正常注册带来的保护多。而定义中要求的是“注册商标”。所以,简单的说,这个定义是辞不达意,缩小了保护范围。其次是“事先认定”制度的存在带来的窘境。根据《暂行规定》,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采取事后认定为主,事前认定为辅的方式。前者是当发生了商标侵权纠纷是时,根据商标所有人的申请,由商标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认定;后者是指不以发生侵权纠纷为前提,而是国家商标局在商标权人的申请下,主动对申请人的商标

8、进行驰名认定。实践中,由于事后认定总是在个案中确定的,除当事人知道外,对外界的影响较小;而事前认定,由于采取集中、成批认定的方式,并且结果是由国家商标局将之公诸于世。于是,本身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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