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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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开采审批——采矿权延续审批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采矿权延续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矿产资

2、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1.煤、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3.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的矿产资源;5.

3、外商投资开采以上第1、2、3项所列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含)的矿产资源;6.矿区范围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7.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产资源;8.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9.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发证的其他矿产资源。(二)应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审批:1、开采中型以下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3、开采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

4、的矿产资源;4、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三)应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审批:1、开采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3、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采矿权延续审批的条件为:(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延续审批;(二)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规划要求

5、;(三)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采矿权人提出延续申请;(五)经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登记,原矿区范围内还有可供开采的资源储量;(六)矿区范围与相邻矿山矿区范围界限应留设一定的间隔距离,平面投影无重叠;(七)采矿权价款已经处置。五、实施对象和范围申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六、申请材料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申请采矿权延续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采矿权人上年度经年审的与企业经营范围相符的工商

6、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三)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初审意见(应包括对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所作申请是否符合采矿权延续条件,采矿权人是否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规费,矿山是否通过年检等提出的意见);(四)上一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凭据(复印件4份);(五)上一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表(原件1份,复印件3份);(六)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3份);(七)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原件4份),内

7、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开采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八)矿山保有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5份);(九)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适用于延续采矿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书、备案批文(原件1份,复印件3份);(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设计中的安全技术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若原审查通过并批复的矿山设计仍可适用于延续采矿,应当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十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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