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特波姆案(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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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诺特波姆案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1955年案情诺特波姆于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

2、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论公社,12500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期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诺特波姆便正式成为列支敦士登的国民了。根据德国国籍法,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1939年12月1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1941年危地马拉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并对德国宣战。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

3、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到列支敦士登定居。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敌对国家的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

4、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法院在1953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判决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驶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注意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求偿?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承认?”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

5、要活得其他国家的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的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原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际效力。国家的国

6、内管辖行为不一定和不自动地对他国有约束力(这点是正确的,但和后面一句话没有逻辑上的关系)。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这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从现在的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院的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关于“有效国籍”问题。国际仲裁曾解决过无数有关双重国籍问题的案件,在涉及外交保护时,他们通常适用“有效国籍”原则。所谓“有效”,说法很不一致一般着重于惯常住所,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公共事务等因素。在第三国法院上,双重国籍的人就需要判断其有效国籍。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实践和司法或仲裁判例。“国籍就是一种法律纽带

7、,这纽带的基础是一种互相依存的社会事实,是存在、利益和感情的真正联系,以及存在相互权利和义务。”当诺特波姆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的时候,他有生以来就是一个德国人,他一贯保持与德国家人的联系,保持和德国的事业关系,他加入列支敦士登时,德国刚开始战争一个多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入籍包含解除与德国政府关系的动机。他在危地马拉住了34年,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危地马拉是他利益的主要所在地。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后不久,他就回危地马拉了,危地马拉仍然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他一直住到1943年,因战争才离开。相比之下,他月列

8、支敦士登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微弱了。事实十分清楚地表明,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之间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反,她与危地马拉的关系倒是非常紧密的。他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事前与列支敦士登没有什么关系,事后也没打算改变其原来在危地马拉的利益、事业关系好意图。这说明他与列支敦士登没有真正的联系。如果由此就认为列支敦士登有权向危地马拉提出外交保护,那就是完全不考虑国际关系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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