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焦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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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度第一期热点分析浅析少女捅死色狼被判故意杀人案】   【背景材料】去年5月的一个晚上,18岁女孩旋小琪准备从广州坐火车去厦门。由于当天去往厦门的火车票已售完,旋某准备第二天去。火车站广场上一名约50岁的大叔主动与她搭讪,很是热心地帮她提行李、买车票。这名男子叫杨金元,湖北人,平时靠在火车站代客拉行李为生。购票后,杨某问她晚上是否租房住。因购票后只剩下50多元,旋某就说没钱,杨某说可以去他家住。此时,旋某觉得杨某年纪大、人也又热心,就跟随杨某一同回到了越秀区向阳大街某巷7号502房。经法院

2、查明,当晚9点多,杨某向旋某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但遭到旋某的拒绝。杨某于是威胁旋某,旋某假装同意,并趁杨某洗澡时从房间墙上取下一把匕首握在手上。洗澡出来后,杨某企图抱住旋某,但被旋某持匕首警告不要靠近。杨某不听,仍上前企图强奸,旋某持匕首向杨某的身体连续捅刺,致杨某受伤倒在床上,旋某的腿部也被匕首割伤。旋某准备离开时,因害怕杨某没死会起来报复,遂持匕首对其头部连续砍刺,致杨某当场死亡。之后,旋某从杨某身上搜得现金约300元,到附近诊所治疗脚伤后返回502房过夜,次日坐火车去厦门。半个多月后,旋某在惠

3、州龙门的家中被抓获。2012年9月10日,90后少女旋某遭遇性侵犯,防卫中致死他人案在广州中级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旋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法院查明,旋某被骗入出租屋留宿面临性侵犯时持刀反抗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旋某为反抗强奸将被害人杨某刺倒的行为属于特殊的正当防卫,造成杨某伤亡,旋某不负刑事责任。但杨某被刺倒后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旋某的人身威胁已经解除,此时的情形对旋某已不再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但旋某因害怕杨某没死会起来报复而将

4、他杀死属于假想防卫,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和之前的许多案例相类似,此案照例又引发了舆论热议。笔者主要从刑法的角度简单分析以下几个问题。【视角一】从刑法正当防卫角度来分析法院的定性是否正确?    法院认定,被告人旋某持匕首反抗强奸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在实施正当防卫之后继续持匕首故意杀害已经丧失侵害能力的被害人杨某,其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认定被告人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轻判被告人四年有期徒刑,应当说,法院还是综合考虑了各种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但

5、即便如此,对该判决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何以认定被害人杨某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二是被告人旋某在实施正当防卫后继续用匕首捅刺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假想防卫。    仔细分析查明的案情和法院的判决,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待商榷。法院认为,旋某在正当防卫中刺倒杨某,尸检显示当时杨某已生命垂危,因而认定其已丧失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能力。但存在的问题是,这是之后通过法医鉴定得出的确定的结论,而对于当时身处险境、精神高度害怕恐慌的旋某来说,怎能要求她作出如此准确的判断?之前也有新闻报道,说是一位女特警连开4枪将

6、劫持人质的歹徒击毙,从视频上看,在女特警开第一枪后,人质似乎已经有条件脱离危险,如果事后法医鉴定歹徒在经受第一枪后就已经失去反抗能力,是不是也该判特警后面的射击是故意杀人?连特警都不能做到的适度打击,却要求一个普通少女做到?退一步来讲,即使是被告人应当认识到杨某当时已经丧失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能力,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进而对杨某继续实施捅刺行为,这也不属于假想防卫。刑法理论上的假想防卫是指一个人确实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却误认为存在,因而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正当防

7、卫,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我们认为,假想防卫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认识而产生的行为性质的错误。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即:(1)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2)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犯罪论处。(3)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其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显然不

8、属于假想防卫。法院一方面认定强奸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却又认定被告人属于假想防卫,属于自相矛盾。【视角二】刑法上如何评价被告人旋某的行为?6对被告人旋某的前期行为,法院认定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被告人享有无限防卫权,对造成杨某死亡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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