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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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一、问题的提出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概念主要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既判力是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制度,且均发源于罗马法,尽管两大法系的具体规定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德国民事诉讼理论,判决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判决的确定力、判决的形成力和判决的执行力。美国法中判决的拘束力主要由“请求

2、排除效(claimpreclusion)”和“争点排除效(issuepreclusion)两部分效力构成。法院判决应当具备既判力的主要理论依据是:首先,法院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所作判决应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其次,为了避免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再次,司法的权威性也要求避免不一致或者矛盾的判决。既判力是司法终局性和司法效率性的必然要求。既判力主要是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言的,那么在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重要组成部分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是否也具有类似的既判力呢?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有

3、关争议的请求事项作出的予以支持、驳回或者部分驳回的书面决定。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表明,仲裁裁决一经作出,该案件就获得法律的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同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由仲裁庭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和确定。虽然在我国理论上也有学者提出:“一旦仲裁裁决被确定,按照其裁决的内容发生实体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因此,仲裁庭或者法院不再作出于该裁决相反的决定,并且当事

4、人不能提出与之相反的主张或者答辩,即当事人不能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理由主张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进行争议或者重新审核(仲裁裁决确定以后,因该裁决具有强制性而当事人对既判力不得处分,即抛弃该效力或者以合意变更其效力都属于无效)。”[2]但鲜见有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理论更详细的论述。对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也都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理论实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仲裁裁决至少在以下情况下涉及到既判力的问题:第一,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之间;第二,两个仲裁庭之间;第三,仲裁庭和法庭之间。第一种情况,根据我国

5、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这里的先行裁决实质上也就是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对已审理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所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必须符合最终裁决的所有形式要求,而且使其处理的相关部分争议获得终局性解决,具有强制执行力。[3]在部分裁决作出后,对部分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后续的仲裁中是否可以再行争议?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是否要对认定过的事实重新审理?8第二种情况,相关联的交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依照不同的合同向不同的仲裁机构提出

6、仲裁申请,典型者如地区代理销售关系以及后续的具体销售关系所构成的多份合同,销售合同和地区代理销售合同可能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如果同时或先后在两个仲裁机构仲裁,一个仲裁庭是否要受另一个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约束?再比如,连锁交易中涉及到的多份合同,其约定的仲裁机构可能不同,这也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第三种情况,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涉及到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的情况更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否还可以再争议?其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又各是什么?这也是仲裁裁决既判力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另外,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另一常见的问题是关于仲裁协议是

7、否存在,是否有效,当事人可能会一方选择去法院,另一方选择去仲裁,法院或仲裁庭是否要受对方对事实认定的约束?当然,实践中涉及到的情况并不止上述几种,而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情况会更为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仅将讨论局限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中的既判力问题再另文探讨。二、国外立法例考察仲裁裁决应当具有既判力在国外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已被广为接受。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很多仲裁案件中都采用了既判力理论,不少国家也都有法律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考察其他国家的制度规定,对我们更好地理解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乃至合理借鉴都大有裨益。关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联

8、邦国家的规定较为一致,美国的规定与这些国家略有不同。既判力在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是一项确立已久的原则。在英国,法院判决要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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