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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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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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盗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前苏联所处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且所有权神圣原则占据主导地位的产物。这种立法例对保护所有权利益,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是有一定的作用的。第二种: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立法例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可

2、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也采用此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

3、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笔者认为,规定中的二年或三年,其实是一个是除斥期间,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从公共场所合法取得的规定,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才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原因在于,这个时候,市场经济已经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各国意识到在交易过程中,财产“动的安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必须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于是采取平衡两者利益的折衷的立法模式。第三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

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6〕。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随着社会进步、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资源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对盗赃与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国家更趋向于重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重点在维护动态的

5、交易安全而不是静态的交易安全。通常认为,盗赃物、遗失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意思,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占有委托物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与所有人脱离占有确实有所不同,但当它被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受让时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交易中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是有权处分人而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法律救济,又怎能苛求受让人承担因物之来源不明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而且“在市场交易中,盗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

6、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盗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要求买受人对其进行识别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受让人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且同样是善意无过失,为何因其受让的是占有委托物对其加以保护而对其受让的占有脱离物不加以保护呢?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对受让人来说是公平的,也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规定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具备: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

7、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有出让人移转占有之动产;第六,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11〕。盗赃、遗失物不仅应该具备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外,还应该特别强调以下几个要件:1.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即使为盗赃,也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它们作为一般的等价物,流通频繁,如要求返还,会牵扯众多的经济关系,尤其是金融关系,而且,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信用不应当被怀疑。在实际生活中,商店或个人在出售财物时要求买受人提供货币的来源证明是违悖常理的。2.受让人须从公共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公共场所是指:(1

8、)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及夜市场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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