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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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颁布日期1999.5.21实施日期1999.5.21  --------------------------------------------------------------------------------  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颁布日期1999.5.21实施日期1999.5.21  ---------------------------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

3、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

4、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

5、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

6、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

7、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

8、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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