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于保险合同之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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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于保险合同之适用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于保险合同之适用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条款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不一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理由之一。新《保险法》第30条就格式条款的解释构筑起了一个规则体系,但因该规定之不完善尚不能在审判实务中得到良好的适用。审判实务中,法官应从普通的、理性的被保险人出发,寻求疑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如若仍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应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为核心,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关键词】格式条款;通常理解;疑义利益解释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时代背格式条款

2、解释规则于保险合同之适用相关论文由http:www.zbjy.cn收集整理提供,如需论文可联系我们.景下,在市场主体对规模经济与交易效率的不断追求中,格式合同广泛运用于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之一,其基本由格式条款构成,盖因其专业性,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引发的纠纷并不鲜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保险格式条款往往是法官审理案件之关键所在。本文结合《保险法》①第30条之规定和司法实践,梳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立法之规定予以评析,提出完善倡议,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立法规定——以新《保险法》第3

3、0条为核心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此基础上,《保险法》第30条也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以寻求“

4、通常理解”为首要原则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立法规定以寻求“通常理解”为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的首要原则,其法理基础何在?学者樊启荣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1]运用传统法学理论中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策略来探讨格式条款的性质,会得出“规范说”与“合同说”的观点,打破这一法律思维,从公法与私法的角度做双层分析:一方面,格式条款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它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方无法参与制定过程,但其欲接受条款制定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就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接受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之后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2]因此,笔者趋于赞同格式条款性质的“准法规说”或“

5、准制度说”。对于格式条款这一“准法规或准制度”的解释原则应介于法规与契约之间,既不能像法律法规解释那样完全追求稳定性,也不能像合同解释那样完全追求当事人之真意表示,而应介乎两者之间,寻求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共同理解或合理期待。[3](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当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之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之所以当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学说支持主要有四——附和契约说、专有技术说、弱者保护说和满足合理期

6、待说。[4]概而言之,保险格式条款通常情况下由保险人制定,其中往往涉及专业技术术语,非一般投保人能完全理解,同时,投保人只能对保险格式条款做接受或不接受之意思表示,并无讨价还价之地,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此时契约自由流于形式。因此,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考量,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成为必要。然保险格式条款的具体解释策略众多,当当事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疑义之时,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置于第二位阶予以适用,是否合理?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指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

7、下方可采用。”笔者赞同该观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一种特殊策略,仅仅是为解释格式条款的疑义提供了一种途径,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合同的策略;它具有辅助性之特征,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和策略的适用,仅可在穷尽其他合同解释策略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之规定,当保险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判断格式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歧义,对于表述清晰、符合正常用语习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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