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均衡原则浅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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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行均衡原则浅论牟长辉律师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了我国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条中明确确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项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理,吸收了一贯坚持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化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对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轻罪重判的不下常现象,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恶刑均衡的含义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近代西

2、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至古典学派时得到发展完善。他们通过对刑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及刑罚的本质、目的理论探讨,依据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适法结论,其中贝卡利亚强调了罪刑均衡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意识到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并将原则具体化,黑格尔也强调刑罚应当按照犯罪的质和量来衡量等。   根据上述学派的理论,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

3、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它也相应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即制定刑法时要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针,解决好刑法本身的法条竞合、前后法律协调、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等问题;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即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为量刑依据,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量刑的精确化、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等问题,各罪种之间要统一平衡,不能畸轻畸重,亦即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关于罪刑均衡原则所包含的二重含义

4、的关系,当代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在《死刑存废论》中有着精辟的论述,“在刑法上第一重要的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同时,还要求罪刑均衡——犯罪和刑罚间保持均衡。而目为贯彻该原则的宗旨,不能满足于在抽象的刑法规定上使犯罪和相对应的法定刑保持均衡的对应关系,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各个案件中,使犯罪和其相对应的刑罚保持均衡的对应关系。   罪刑均衡原则作为马列主义的一贯主张和基本刑罚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在1979 年的刑法中,由于受历史的局限而未能得到明确确认,但罪刑均衡原则的精神在刑法的制定和贯彻执行中得到了体现,已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公认。刑法经过

5、17年的实践,无论是从汲取经验还是从接受教育的角度,将罪刑均衡这-基本原则明文规定在刑法中已是必然趋势。97年刑法第五条的规定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庄严记载,表明我国的刑事立法巳趋于完善。二、罪刑均衡原则实现的前提   法律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的,罪刑均衡原则必须也只有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实现,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过对近代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进行考察,它们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法定刑到相对法定刑、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肯定自由裁量权的发展历程。因为在绝定的法定刑之下,法院的活动是一种典型的机械操作,仅仅是为确定犯罪和犯罪人的存在,法院在审判前后评定犯罪的其他工作,都已由立

6、法者完成了,从而受到了指责,于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演变,绝对的法定刑演变为相对的法定刑,自由裁量权也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内受到肯定。因此,可以说相对的法定刑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这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一)相对的法定刑   要实现罪刑均衡,必须在刑法中采取相对的法定刑,这是由于法律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时代进步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一方面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又有极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给予完全确定的刑罚,刑罚只能相对确定,对一些法律用语也只能用较模糊的概念,以增大法律的内涵;另一方面法律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实际制定的

7、,而其所用适用的犯罪都是未来的,而未来的犯罪形态下不可能与立法时的情况全部一致,为使法律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就要求法律有一定的概括性,因而只能采用相对法定刑立法技术,同时作为法律规范,应当简单明了、便于掌握,不可能采用绝对法定刑对量刑的所有情况—一加以列举。   基于上述特点,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同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我国刑法总则中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而排列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在刑法总则中用掘欠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规定了区别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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