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剧场化与公诉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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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的剧场化与公诉制度改革   摘要:司法广场化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对司法公正也有着消极的影响,目前盛行的媒体审判正是另一种形式的司法广场化。应对这种洪流,公诉制度改革应该以司法剧场化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内外兼修,积极应对,完善和建立各项制度,营造剧场化空间,以期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的广场化;媒体审判;司法的剧场化;应对    一、媒体审判---司法广场化的另一种解读  司法,是纸面上的法律对现实社会具体介入的一种形式,它的实施直接影响着法的品格和形象。舒国滢教授在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广

2、场化”的概念。他提出,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追求正义”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们在朦胧的“正义”观念的驱动下对司法过程产生积极参与的热情,而更愿意选择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

3、司法活动方式,他把这一司法活动方式称为“司法的广场化”。[1]  在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广场化这一“即时性策略”来达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到了现代社会,在一定意义上,司法的广场化所潜在的一种道德正当性,就是追求所谓“阳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动的每一细节(控诉、辩论、审判、惩罚等)均诉诸民情的反应和置于众人的凝视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情和腐败,也可能借助“民愤”的正当性处理一些通过正当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案件。但是,舒教授也尖锐地揭示了这种广场化所

4、留下的“阴影”。  首先,司法的广场化强调直接从人的内心和历史传统中生发“活的法律”并且崇拜这样的法律,这将使人们相对轻视所谓“法律的书写(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说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其次,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司法官员在内)偏好结果的“

5、实质公正”,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实质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与合法性。甚至相反,热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义”,反而可能厌恶与自我产生隔膜的复杂的法律程序设计、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经过专门创造的法律语汇和法律规范,更愿意使用浅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语言。所以,司法的广场化并不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之复杂性、专业化性质,与法治之品质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谐一致。再次,司法的广场化对感性的张扬,也可能会使一个社会(社群)、国家或民族过分持守由广场的表演生发的本地的经验和礼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视为“民族精神”、“民

6、族意志”或“乡理民情”的体现。并且依此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观念和原则,否定法律制度之间的可通约性,拒绝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   公诉权的行使必须追求客观公正,这是公诉活动的核心追求。[4]检察官(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正是检察权公信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目前日益盛行的媒体审判之风面前,公诉人的客观公正立场经常会受到公众的质疑,面对这样的舆论和社会压力,公诉制度改革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做出如下的应对:  1、透明而有间隔的司法程序。从直观上来看,司法的剧场化比之司法的广场化

7、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尽管公众对于司法活动仍然可见,但却不能直接参与,有一种既透明却又有隔膜的感觉,这使得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可以有一定程度的接触,而又缺乏实质的肌肤之亲,在这样的环境中,理性和谨慎将会压过凭直觉行事的激情。因此,公诉制度改革中,在司法程序设计方面应当考虑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却又让公众没有过度的参与或者说干涉的权利。  2、直观而有说理的公诉活动。长期以来,公诉机关权力意识较浓厚,认为“既然手中有权,何必多费口舌”。同时,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公诉方拥有明显的优势,助长了公诉人员有

8、理也懒得解释的惰性。再加之部分公诉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往往说理不够,使得广大民众对于公诉活动的正确性无法有明确的判断。  3、严正而有节制的媒体宣传。媒体宣传与司法公正不是必然对立的一组事物,而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一方面,片面报道所误导的公众舆论,可能对独立审判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又具有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总之,司法与传媒要各司其责,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大众传媒要恪守理性、建设性的原则,防止出现误导民意而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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