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定义与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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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留下您的宝贵意见,请尊重我的知识产权。《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制度的定义与分类张旭昆制度是什么?许多研究制度的理论家都对“制度”下过互有差异的定义。在老制度主义者以及后(现代)制度主义者中间,对制度就有不同的定义(1)。较早的美国制度主义经济学家凡勃伦相当宽泛地定义制度是“大多数人共同的既定的思想习惯”(2)。康芒斯则认为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3)。另一个制度主义经济学家沃尔顿·哈米尔顿对制度提出了一个更精确的著名定义:“制度意味着一些普遍的永久的思想行为方式,它渗透在一个团体的习惯中或一个民族的习俗中……制度强制性地规定了人们行为的可行范围。”(4)后(现代)制度

2、主义者霍奇森则认为制度是通过传统、习惯或法律的约束所创造出来的持久的行为规范的社会组织(5)。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新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如此定义制度:“制度提供框架,人类得以在里面相互影响。制度确立合作和竞争的关系,这些关系构成一个社会,……制度是一整套规则,应遵循的要求和合乎伦理道德的行为规范,用以约束个人的行为。”(6)日本新制度经济学家青木昌彦(7)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概括了其他人对制度的三种定义,并提出了自己的定义。他指出,关于制度有三种定义,一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参与者,尤其是组织;二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规则;三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他本人倾向于第三种定义,但

3、提出了修正意见,把制度定义为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理念的自我维持系统。对于上述定义,本文有如下几点看法:制度不宜被定义为博弈的参与者,尤其是组织。制度也不宜一概被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首先,并非任何博弈的均衡解都是制度,起码一次性囚犯博弈的均衡解就不能称作制度。因此,制度至多只能是某一类博弈的均衡解。人与人之间的博弈,从给“制度”下定义这一目的出发,可分为两类:一类博弈的策略集是参与者除生理条件不许可之外所有可能的行为,包括杀人、放火等,其解是给博弈的参与者划定行为的可行范围或可行空间,例如禁止上面列举的行为。这类博弈的均衡解才可能是制度或行为规则。另一类博弈的策略集是参与者行

4、为的可行范围或可行空间,它们由制度或行为规则所规定,其均衡解是博弈的参与者的最优行为,而不是制度或行为规则。前一类博弈可称作决定制度的博弈,简称制度博弈;后一类博弈可称作既定制度下决定行为的博弈,简称行为博弈。这两类博弈都可能出现多重均衡解,包括多重子博弈精炼均衡解。制度博弈的多重均衡解有助于说明制度的多元性,行为博弈的多重均衡解有助于说明行为的多样性。其次,制度也不宜被定义为制度博弈的均衡解,因为如果制度被如此定义,那么根据纳什均衡的定义,将无人会不遵守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并且若严格按此定义,则不被人遵守或实行的规定便不能算作制度,于是“禁偷盗”也不再是制度了。当然,如此定义制度,

5、可强调制度的可实施性,但是可实施性并不是制度的根本性特征,因为大多数制度,尤其是那些具有非帕累托性质的制度,往往是不能得到完全遵守完全实施的。因此对于大多数制度来讲,可实施性都是不完全的,根据均衡解定义,它们似乎都不应算作制度了,因为既然有人不遵守之,便证明遵守行为并非纳什均衡解。必须把制度和制度的有效性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制度失效正是制度演化中的常见现象,是制度演化分析需要说明的现象,如果失效的无法实施或难以实施的制度不算制度,那就意味着把制度演化分析的很大部分工作给取消了。再次,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其目的是为了把制度作为被解释的内生变量,而不再是制约博弈结果的外生变量。但是,

6、若要达此目的,未必非要如此定义制度,可以像上面所做的那样,把博弈分为制度博弈和行为博弈,在行为博弈中,制度是制约博弈结果的外生变量;而在制度博弈中,制度是取决于博弈结果的内生变量。7复次,用进化博弈的均衡解来定义制度,实际上是混淆“制度”和“行为”这一对概念。进化博弈实际上是上面所说的行为博弈,其均衡解不是决定制度,而是决定一定制度下的行为。从进化博弈的典型例子鹰鸽博弈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最后,青木昌彦的定义是博弈的均衡论的一种,有两个地方值得评论,一是他强调“共有理念”在获致博弈的均衡解(即形成制度)时的重要作用,这种“共有理念”似乎就是参与者在重复博弈中形成的关于其他人行为反

7、应的理性预期。但“共有理念”(按本人的理解,但愿不是误解)似乎更像是解释制度得以维持的因素,而不太像是解释制度起源的因素。因为“共有理念”本身正是要由它所维持的制度来加以解释的。因果关系为什么不能是由制度到“共有理念”呢?同时,“共有理念”也无法保证制度(尤其是非帕累托性质的制度)一定得到完全实施,谁都知道偷盗要受罚,但仍然有梁上君子。二是他为了避免用一种博弈的均衡解来说明另一种博弈的规则这种无穷递归的论证,把形成制度的博弈的策略集和得分矩阵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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