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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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  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的有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及与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的购买人(以下称购房者),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纳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

2、修基金)。  二、商品和购房者应按购房款的2%向市、区县房地局或由市、区县房地局委托的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局)交纳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将其商品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也应按本标准交纳。  三、本通知发布后,商品住宅售房单位应在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文约定维修基金的缴交金额。  四、28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  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

3、]2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的有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及与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的购买人(以下称购房者),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纳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二、商品和购房者应按购房款的2%向市、区县房地局或由市、区县房地局委托的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局)交纳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将其商品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也应按本标准交纳。  三、本通知发布后,商品住宅售房单位应

4、在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文约定维修基金的缴交金额。  四、28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  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的有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及与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的购买人(以下称购房者),均

5、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纳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二、商品和购房者应按购房款的2%向市、区县房地局或由市、区县房地局委托的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局)交纳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将其商品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也应按本标准交纳。  三、本通知发布后,商品住宅售房单位应在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文约定维修基金的缴交金额。  四、28商品住宅购房者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时将维修基金足额交到房地局;房地局代收维修基金时,须向购房者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  五、商品住宅维

6、修基金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代管,房地局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在代管期间内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六、住宅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市小区应及时将代管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移交给管委会管理,或经管委会同意交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七、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收取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或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单位,必须将维修基金交至市小区办代管。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内签订商品住宅房

7、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如未交纳维修基金,必须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前按本通知规定向市小区办补交维修基金。  八、不缴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房地局将不予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  九、28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1、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住宅20%、高层住宅30%的比例划拨。  2、购房职工按购房当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2%的比例交纳。  十、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按第九条规定的比例代收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存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并由市中心出具交存证明。  十一、公有住房售后成立管委会的,原代收单位应将公有

8、住房维修基金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执行。  十二、对于已经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售房单位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公有住房维修基金。  十三、维修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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