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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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以法、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切入点【摘要】在行政法逐步发展、行政司法实践不断遭遇挑战的背景之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到《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概括模糊到具体明确,逐渐扩大的进步过程。然而,实践不止,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入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然不断遭遇挑战,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角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提供启迪。【关键词】行政诉讼;受

2、案范围;人权;行政主体;职权行为一、现行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也指在法治环境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损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少。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分析如下:(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3、诉讼”。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二)《解释》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公布实施。依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六种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排除的六种情况是:1、行政诉讼法第712条规定

4、的行为,包括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终局裁决行为;2、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解释》抛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司法解释的努力,以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为是否可诉的实质性标准。虽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

5、行为”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标准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很少从这个规定出发来审理行政案件,更多地还是把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标准作为受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产生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从司法解释的性质角度来看,司法解释要基于法律规定本身进行,是解释而不是重新规定,从司法解释中归纳出的“实际影响”和“行政行为”标准当然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2、从适用法律的习惯上看,如前文所言,我们有好适用具体标准而非抽象性标准的习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受案范围的问题上更多地表现为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解释第

6、一条第二款,即一个肯定列举与一个否定列举的结合。这及其不利于实现行政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下文从分析法、德两国受案范围标准发展的历史及现状出发,以期求得我们受案范围标准的改变。二、法德两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之所以选择法、德两国是考虑到这两个国家均为大陆法系,且在行政法的发展方面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重要的地位,这样的借鉴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一)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不是由法律规定,法律可能规定某一特定事项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但是没有规定一个普遍性的行政审判标准,或者列举行政审判事项。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除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事项以外,一般性的标准由权限

7、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这是因为行政职能发展迅速,变化无穷,不论是采用概括规定方式还是列举规定方式都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或有挂一漏万的不便,而判例确定则灵活简便,更适应情况,保障公民权利。然而在判例确定受案范围的过程中,还是存在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的,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这是消极标准也可以说是形式上的标准。积极标准亦或实质标准是什么呢?由于行政职能不断发展,旧标准不能适应新情况,新标准又不断需要变更的缘故,法国行政审判权限的实质标准经历了从公共权力标准到公务标准到多元标准的变化发展历程。公共权力标准流行于19世纪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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