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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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批准日期:1997/01/01实施日期:1997/01/01  为了控制上海市地面水和地下水污染,保护水体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污染物类别、污染监测及实施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

2、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552-83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GB12997-91采样方案设计  GB12998-91采样技术指导  GB12999-91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3定义3.1污水:指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3.2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以及生活污水排放量。4污染物控制内容4

3、.1污染物分类  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特性,按照国家标准将污染物分成二类,第一类17项,第二类63项。4.2污染物排放去向分类4.2.1特殊保护水域  特殊保护水域指:经国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水域;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水域;由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郊县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的卫生防护带。4.2.2保护水域  保护水域指: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淡水养殖水域。4.2.3一般水域  一般水域指:除以上特殊保护水域和保护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水域

4、。4.2.4长江口、杭州湾4.2.5污水总管4.2.6污水处理厂4.3标准分级4.3.1标准分级原则  第一类污染物实施统一的排放浓度标准。  第二类污染物按污水排放去向实施三个级别的排放浓度标准,不同时段的排污单位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  特殊保护水域和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实施特殊要求。4.3.2分级4.3.2.1特殊保护水域内不准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执行《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污水排放浓度,即表1中的标准A,并实行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4.3.2.2黄浦江上游

5、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执行表1中的标准B(30项),30项以外污染物执行表2、表3及表4中的一级标准。4.3.2.3排入除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保护水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4.3.2.4排入一般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4.3.2.5接入南区、西区污水干管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4.3.2.6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4.3.2.7接入苏州河合流污水截流管,以及向长江口与杭州湾深水扩散排放的截流污水,如截流总管末端设置二级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未设置处理设施,则执行二级

6、标准。4.3.2.8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执行4.3.2.1、4.3.2.2、4.3.2.3与4.3.2.4的规定。4.4标准值4.4.1本标准将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4.4.1.1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达到本标准要求。4.4.1.2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达到本标准要求。4.4.2本标准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第二类污染物(按不同年限)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分别规定为:4.4.2.1在1998年1月1

7、日以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3的规定。4.4.2.2在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4的规定。4.4.2.3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4.5其他规定4.5.1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8-88的规定。4.5.2严禁船舶向特殊保护水域排放污水。向其他水域排放污水须执行国家GB3552-83标准。 

8、5污染监测5.1采样点  采样点应按本标准4.4.1.1及4.4.1.2的规定设置,并设置排放标志。在排放口应设置污水水量计量装置5.2采样频率5.2.1污水样品采集应符合GB12997GB12998和GB12999的规定。5.2.2工厂对工业废水的自身监测,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小时以内的,每2小时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小时的,每4小时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小时不少于2次。环保部门的监督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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