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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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试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衡阳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参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市、南岳区)的各项建设工程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提出规划条件、城乡建设用地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     第二章

2、 建设用地控制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按本准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一)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外部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六条 凡需要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

3、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建设用地应按本准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一)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提出规划条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   用地界线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规划用地界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并尽可能的与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

4、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必须按规划建筑征用或拆迁不小于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中明确。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地、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用地。     第十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规定面积的,不得单独规划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

5、实施的,经市城乡规划局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既有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的,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调整、合并的建设项目;      (二)因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公厕、燃汽调压站、变配电房、泵房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四)棚户区改造、市政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其他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建设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

6、项目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下同)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一)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二)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准则确定建筑容量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7、(三)对未列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详细规划执行,但不得大于(附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建设用地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会破坏空间环境的应禁止建设。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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