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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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准则2005-10-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衡阳市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参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各项工程建设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以及建设用地规划、

2、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3、,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准则附表(一)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能否适建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确实需要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先调整规划方案,按法定和规定的程序与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功能布局要求,坚持“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八条 老

4、城区改造遵循三个原则:1、容积率低于原有容积率;2、绿地率大于等于35%;3、建筑间距控制在1:1以上。    第九条 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应根据计划部门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及相关规范要求核定,适当考虑发展余地,既要防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又要留足发展余地。   第十条 建设基地面积未达到下列规模,不得单独建设,应纳入统一开发。    表(一)序号项目内容建筑高度最小用地面积1低层居住建筑H<10m 500㎡ 2多层居住建筑10m≤H<28m800㎡多层公共建筑10m≤H<24m1000㎡3高层

5、居住建筑28m≤H<50m50m≤H<100m2000㎡3000㎡高层公共建筑24m≤H<50m50m≤H<100m3000㎡4000㎡注:①建设项目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与规定。    ②超高层建筑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第十一条 用地界线与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用地界线尽可能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

6、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用地大小,必须按规划的建筑征用或拆迁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下同)按本章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

7、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范,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应考虑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和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

8、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于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且满足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原有建筑总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空间环境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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