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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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

2、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

3、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

4、九条(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条(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

5、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

6、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

7、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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