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范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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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的基本范畴[摘 要]本文从经济生活的现实出发,指出传统的将物权法视为归属静态财产关系的法的观点的不足。从而将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划为三部分,即归属静态财产关系、规范物权的变动、规范第三人的保护。并分析了我国理论上关于所有权的三分法,物权变动、物权法对第三人的保护诸方面的不足。[关键词]范畴财产归属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在民法学界,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有学者

2、进而把财产法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财产归属法,以保护财产的归属秩序为目的;第二类是财产流转法,以保护财产流转秩序为目的。[1]但现实生活中,物权法不仅仅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我们以买卖为例,买卖合同是债权法规范,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有物权法规范,这应该都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出卖人移转所有权引起所有权的变动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护都是物权法规范的范围。因为债权合同只能发生请求权而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要使物权变动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当出卖人一物二卖或者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时,涉及第三人

3、的保护也是由物权法来规范的。所以我们认为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二是规范物权的变动;三是规范第三人的保护。一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以所有权为例财产的静态归属是指不涉及他人,对特定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通常意义上的物权法范围,主要是指所有权和他物权。这里主要探讨所有权。在物权立法目前在我国,不论是学者笔下的所有权,还是立法中的所有权,都掺杂着过多的政治色彩,而缺乏法学技术性的考虑。尤其是我国法律中的“公共所有权”,从立法政策上看,与其说是一种

4、民事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公共权力或者政治权利。过多的政治性色彩,妨碍了从物权法的角度对所有权制度的思考,也妨害了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在物权法学中,还是在债权法学中,恢复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显得非常必要。所谓恢复所有权的民事权利意义,就是按照法律关系理论,从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基本结构,重新解释和构造这种权利。[2]目前许多人提出的物权法方案中,所有权制度的基本特点,是首先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然后给予其不同的地位

5、。这就是所谓的“三分法”。如王利明就认为“所有权的种类就是指所有权的不同类型,所有权的种类是对所有制形式的反映。在我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是我国现阶段财产所有权的三种基本形式。尽管这几种所有权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但是它们又反映了不同所有制的性质和要求,在法律上也具有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不仅表现在权利主体的区别上,而且也表现在客体的范围上(如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不能为个人6所有)和权利的行使方式上(如国家所有权要借助与行政相关的职能活

6、动来行使)。这些区别也是划分不同所有权形式的依据。”[3]目前立法机关提出的所有权体系,就是按照这种模式编纂的。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很大。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也许有人把有的学者对所有权的三分法视为对现实的一种妥协,是居于我国社会主

7、义性质的考虑。但我们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科学必须与政治相脱离,不能因为政治的需要而放弃基本的法律原则,况且承认所有权的一体保护也不会与我国的基本性质相背离。下面我们探讨一下这种“三分法”在理论上的不足。(一)国家所有权。主张三分法的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是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国家)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排他的支配权,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以国家财产在经济上属于全民所有为根据,而在法律上主张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社会主义国家代表全民享有

8、并行使国家所有权,最终是为了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因此,国家所有的财产就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我们认为它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所有权指一个具体的实在的主体对一贯具体的物完全彻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一个具体的,实在的法律上的人。但国家是领土、居民、主权的结合,它是一个抽象的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第二;现实中,国家所有权事实上由各级政府或者其他公法法人分别享有和行使。应放弃国家所有权,承认地方政府所有权即“公法法人的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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